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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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總登記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 李明三
李秋芬 李豐裕 李連財 上列聲請人因李明三等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李明三、李秋芬、李豐裕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渠等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07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渠等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上訴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李連財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上訴,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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