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克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593號、第236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克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克隆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 沈恩祥 」為收件人,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寄至高雄市○○區○○○路○○○號。 嗣某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物品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胡瑞月 、 唐慧菁 及 徐寶玲 施用詐術,致3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孫克隆上開帳戶,而利用孫克隆之上開帳戶詐得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克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胡瑞月、唐慧菁及徐寶玲於警詢中指述確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9582卷第15-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14593卷第12-14頁、偵12090卷第13-14頁),復有被害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款明細表、上開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物流託運單(見士林地檢偵9582卷第19-28頁、第42頁、第48-50頁;桃園地檢偵14593卷第19-21頁、第25頁;桃園地檢偵21090卷第18-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交付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應認屬幫助犯。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係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所幫助之對象為成年人,且正犯之人數未達3人以上。另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挪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其仍輕率將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附表編號1、3部分雖非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分別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7
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編號8至12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若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經查係出於頂替,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即與累犯加重之原因及目的不合,不能據此論為累犯。
⑵被告雖曾受附表二所示之徒刑宣告及執行,惟被告嗣於另案
經查獲受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團委託,負責於該集團所設置之賭博機檯為警查獲時出面頂替犯罪,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被告頂替他人之犯罪,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各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附表二編號1至6、9及11所示之罪,業經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即已確認被告並無此部分犯罪,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另編號
8、10及12部分,業經裁定開啟再審,現在審理中;編號7部分,則未經聲請再審。此部分雖均尚未經再審判決,惟既已經另案認定為頂替他人之罪,並以頂替罪科刑確定,倘經聲請再審及再審判決,即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本案自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不應依附表二編號7、8、10及12部分所示之犯罪論以累犯。從而,應認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無從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
⑶此外,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之5年內,並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故本案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審酌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業已政府反覆宣導,被
告猶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正犯追償之困難,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於本案則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主動表達賠償之意願,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修復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雖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在履行中,惟其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案即不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惟並無事證顯示其有收受報酬,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胡瑞月│106年3│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因母親生病急│106年3月│3萬元。││││月15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20日上午6││││││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23分││││││├─────┼─────┤│││││106年3月│3萬元。││││││21日晚間8│││││││時16分││├──┼───┼────┼────────────────┼─────┼─────┤│2│唐慧菁│106年3│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因急需資金,│106年3月│3萬元。││││月16日│欲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21日上午11││││││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33分││├──┼───┼────┼────────────────┼─────┼─────┤│3│徐寶玲│106年3│佯稱為被害人之姪女,欲向其借款,│106年3月│2萬元。││││月21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21日││││││入被告帳戶。│││└──┴───┴────┴────────────────┴─────┴─────┘附表二┌──┬──────┬────────┬──────┬────────┬─────┐│編號│案由│確定判決│應執行刑│再審案號│再審結果│├──┼──────┼────────┼──────┼────────┼─────┤│1│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99年度簡│有期徒刑3月│桃園地院106年度│無罪│││場業管理條例│上字第785號││簡上再字第1號││├──┼──────┼────────┼──────┼────────┼─────┤│2│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99年度壢│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院106年度│無罪│││場業管理條例│簡字第2079號││再字第18號││├──┼──────┼────────┼──────┼────────┼─────┤│3│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100年度│有期徒刑1年│桃園地院106年度│無罪│││場業管理條例│易字第442號│2月│再字第9號││├──┼──────┼────────┼──────┼────────┼─────┤│4│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99年度壢│有期徒刑3月│桃園地院106年度│無罪│││場業管理條例│簡字第2802號││再字第10號││├──┼──────┼────────┼──────┼────────┼─────┤│5│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100年度│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院106年度│無罪│││場業管理條例│審簡字第169號││再字第12號││├──┼──────┼────────┼──────┼────────┼─────┤│6│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99年度壢│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院106年度│無罪│││場業管理條例│簡字第2724號││再字第15號││├──┼──────┼────────┼──────┼────────┼─────┤│7│違反電子遊戲│板橋地院99年度簡│有期徒刑2月│││││場業管理條例│字第10195號││││├──┼──────┼────────┼──────┼────────┼─────┤│8│違反電子遊戲│新竹地院100年度│有期徒刑4月│新竹地院107年度│(審理中)│││場業管理條例│審易字第422號││再字第1號││├──┼──────┼────────┼──────┼────────┼─────┤│9│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100年度│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院106年度│無罪│││場業管理條例│壢簡字第500號││再字第11號││├──┼──────┼────────┼──────┼────────┼─────┤│10│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100年度│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院107年度│(審理中)│││場業管理條例│壢簡字第1695號││再字第1號││├──┼──────┼────────┼──────┼────────┼─────┤│11│違反電子遊戲│桃園地院100年度│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院106年度│無罪│││場業管理條例│壢簡字第630號││再字第1號││├──┼──────┼────────┼──────┼────────┼─────┤│12│違反電子遊戲│新竹地院100年度│有期徒刑3月│新竹地院107年度│(審理中)│││場業管理條例│竹簡字第721號││再字第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