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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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陳睿昇 被告昌琦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今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而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本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惟被告之股東僅原告1人,顯有無人代理情形,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07年度聲字第58號案件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李後政律師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原負責人 詹仁嘉 僅為被告之掛名負責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 林銘隆 。林銘隆前於民國106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雖有陸續清償部分債務,惟仍有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債務未償,林銘隆謊稱被告尚有廢油可銷售,而有1、2千萬元之價值,擬以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作為前揭借款債務之擔保,由伊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以保障伊之借款債權,經伊同意後,乃於106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伊為被告之股東及唯一董事。惟伊成為被告之董事後,開始收到行政執行署之罰款通知,林銘隆向伊稱會負責處理,卻未處理,甚至失聯,且被告未有林銘隆所稱之廢油可處理,亦未有林銘隆所稱之價值,伊始知遭林銘隆欺騙。因伊係遭林銘隆詐欺始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且伊僅係林銘隆以被告之公司股份作為債務擔保之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亦未參與被告之公司營運,而不知被告之營業狀況,是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是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退步言之,伊亦以臺中水湳郵局第3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該函於107年7月6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自斯時起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及係受林銘隆詐騙而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撤銷前揭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利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而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2份股東同意書,其上分別載明「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詹仁嘉出資新台幣1,000,000元讓由陳睿昇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茲同意改推陳睿昇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且均經原告及詹仁嘉簽名同意(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原告係自詹仁嘉處受讓詹仁嘉對被告之出資額,並已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至原告受讓前開出資額之原因為何、依該原因關係是否需支付對價予詹仁嘉,要屬原告與詹仁嘉間之糾葛,原告主張未出資被告,而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云云,容有誤認。況原告既自陳詹仁嘉僅係出名之人,因林銘隆積欠原告借款未償,欲以實際為林銘隆所有之對被告公司出資額作為擔保,經原告同意而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顯見依原告主張,其確已同意受讓取得詹仁嘉對被告之出資額,並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其自因受讓該出資額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並因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而成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前開所為之同意係受林銘隆詐欺所為云云。
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545號、104年度台上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受林銘隆詐欺所為,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受林銘隆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今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其中匯款申請書僅可證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至59頁),與訴外人即林銘隆之妻 林品彤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林品彤以LINE傳送、未經簽名之承諾書,僅可看出林品彤曾表示欲變更被告之負責人及有協商還款之意(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凡此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受林銘隆詐欺而為前開同意,難認原告主張係受林銘隆詐欺而同意受讓詹仁嘉對被告之出資額成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乙節,係屬可採。況縱認原告主張受林銘隆詐欺等語係屬實在,惟原告迄未證明有向林銘隆撤銷前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開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從而,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 陳楷元 證明林銘隆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具有價值乙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公司法雖未明文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得準用之,惟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有限公司之股東中選任,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董事顯係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甚明,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又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是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亦有明文。今原告又主張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且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由是觀之,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亦即原告已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說明,原告該終止委任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至明,而原告所為終止(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7年7月6日送達予被告公司,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同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自始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不足採,惟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7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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