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廣山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陳彥潔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98年9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
2、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足見,本件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7年2月8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極端嚴峻,應考量再三其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3、經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為皇京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工作,平日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如環保志工、關懷據點、學校導護,有公司基本資料表1份、桃園市八德區大湳里里長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被告與妻子、女兒同住,並負責照顧住在內壢之母親。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重建生活,在社會上正常任事,擔負家庭經濟之責,照顧父母子女,維持家庭,並於能力之餘回饋社會。
4、又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假釋出監後,且經觀護人及榮譽觀護人持續輔導教誨,竟仍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認以被告經攔檢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亦無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被告現年53歲,倘入監執行,是否仍能有重獲自由之機會,亦未可知,故依被告上開犯行之主觀惡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面臨之嚴重後果,再觀諸前述被告出監以來為適應社會之努力、與家人相處融洽,且有穩定工作,對於未來有所規劃等情形,若令被告必須因此遭到撤銷假釋並返監執行之結果,將使被告先前更生之努力化為烏有,未免過於殘酷,亦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故本案被告確實仍有顯可憫恕之處,在本案上述特殊背景情狀下,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院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酒後駕車或其他任何案件為「惡小」案件而仍為之,並須在發生任何事件時誠實告知榮譽觀護人或觀護人,如申請出入境後須遵期履行等規定,勿再輕忽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規定,陷己於撤銷假釋之風險中,而辜負國家予其更生之寬典美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9號被告郭廣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廣山自民國107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工業區某超商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2.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廣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3月05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