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靖華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自104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66,324元,復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103年11月12日更生之聲請即應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1月至
103年10月)任職於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乙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10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亞公司所出具之債務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暨10
3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12、21頁,本院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8頁、第157至162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再參酌債務人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其101年至10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1,182元、453,017元、535,201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967,548元【計算式:(411,182元÷12×2)+453,017元+(535,
201元÷1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認定為20,286元(包含房屋租金6,700元、個人生活支出10,869元及母親扶養費分攤額2,717元),尚屬允當。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總額466,324元(見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26
0至261頁),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967,5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86,
864元(20,286元×24個月)之餘額480,684元(計算式:967,548元-486,864元),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查本件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惟細繹本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交易消費明細(見司執消債清第291至302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可見債務人先前雖係因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乃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及無擔保借款之交易行為,以致累積高額債務終至無法清償,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現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再檢據相關事證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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