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8日邀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
18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
息13%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3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3個月者,超過3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