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向原告購買棒棒腿,
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6,424元未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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