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4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美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1,172,000元之支票9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楊宗勝 擔任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之票據,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1,172,000元之支票9紙,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被
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宗勝擔任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之票據,伊不清楚云云,但已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給付1,17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
195.01.31CZ0000000000,000
295.02.02CZ000000000,000
394.09.20CZ0000000000,000
495.02.31CZ0000000000,000
595.01.20CZ0000000000,000
695.01.15CZ000000000,000
795.02.15CZ000000000,000
895.03.10CZ0000000000,000
995.02.20CZ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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