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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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叁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徐○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33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徐○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徐○基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63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324公克)、吸食器2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徐○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7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55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共4包,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63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324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7頁、第58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合計驗餘淨重2.6324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2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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