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被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遂分別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以西松郵局第34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履行債務,被告仍置若罔聞,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並收受該筆借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464號、第3467號及掛號回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