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黃柏彰 (即 曾天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案之曾天錫因於民國94年4月29日死亡,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指定被告黃柏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緣案外人善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善鴻公司)為出口資金需要,於93年9月30日邀曾天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由原告墊付案外人善鴻公司根據出口之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及(或)單據項下之款項,倘日後遭開狀銀行拒付,案外人善鴻公司一經原告通知,應隨時償付所墊付之金額及自押匯日(即原告墊款日)起至償付日止,按原告所訂出押息利率(93年9月30日適用利率為年率5.4%)計算之利息暨其他一切附隨之費用。嗣案外人善鴻公司於93年9月30日及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墊款2筆合計美金290,200元,詎料案外人善鴻公司所提示之押匯文件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經原告通知迄未償付,目前仍結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曾天錫於押匯質權書簽名之真正。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曾天錫於上揭出口押匯質權書上簽名之真正,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對保當天曾天錫有說要當連帶保證人,他是當場簽名,由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已證述本件借款有對保手續,確係由案外人善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曾天錫於上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之連帶保證人應簽章之欄位親自簽名甚明;復參諸有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函囑為落實金融機構徵授信作業,避免糾紛,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續約或展期時,應切實辦理「對保」程序,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8月14日全授字第2192號函暨所附之金管會函示在案。是被告抗辯曾天錫未在上開押匯質權書上簽名云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曾天錫既為案外人善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曾天錫自應與案外人善鴻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曾天錫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