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王怡云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爰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7%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攤還至94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尚欠519,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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