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甲○○戊○○丁○○丙○○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壹至柒號所示之手機應發還如附表編號壹至柒號所示之各該所有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貴院96年度易字第80
9號、96年度易字第1543號),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惟該案件業經判決,該等物品並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甲○○、戊○○、丁○○、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9號、96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在案,而該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扣押編號1至7號所示之手機,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所有人即聲請人所有,且並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即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偵查卷附┌──┬─────────┬───┬───┬────────────┐│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DOSHIN手機│1支│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3號偵查卷附││││││之96保年度保管字第2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F1│├──┼─────────┼───┼───┼────────────┤│2│DOSHIN手機│1支│丁○○│同上編號F2│├──┼─────────┼───┼───┼────────────┤│3│CECT手機│1支│丙○○│同上編號F3│├──┼─────────┼───┼───┼────────────┤│4│RARIS手機│1支│戊○○│同上編號F4│├──┼─────────┼───┼───┼────────────┤│5│GPLUS手機│1支│乙○○│同上編號F6│├──┼─────────┼───┼───┼────────────┤│6│MOTOROLA手機│1支│乙○○│同上編號F7│├──┼─────────┼───┼───┼────────────┤│7│NOKIA手機│1支│乙○○│同上編號F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