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㈠伍萬肆仟貳佰零參元、㈡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㈠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元、㈡新台幣肆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05月15日邀同案外人 許進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9年5月15日,並以原告銀行之定儲指數利率(目前定儲指數利率為1.87%)加碼1.1%浮動計息;本金則按月攤還。唯被告自94年11月15日後即未再繳息,依約視為放棄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部一次清償;又㈡被告丙○○於9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COMBO卡(嗣轉換COMBO晶片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至95年4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㈠51,010元;㈡40,938元,利息、違約金計㈠3193元;㈡2726元,共計㈠54,203元;㈡43,660元,暨依約定條款第十三、十四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分別依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部分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為㈠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㈡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其中本金㈠五萬一千零十元、㈡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均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份、信用卡聲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借款、信用卡繳款明細一份、定儲指數利率表一份、信用卡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二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信用卡聲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借款、信用卡繳款明細一份、定儲指數利率表一份、信用卡催收款通知書影本二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部分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為㈠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㈡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其中本金㈠五萬一千零十元、㈡四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均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