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趙永林 聲請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陳瑄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永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瑄妘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6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
3年7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陳瑄妘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自99年開始交往,約1年後,聲請人拿結婚證書至伊等同居之桃園縣○○鄉○○○路租屋處,因伊當時有同意與聲請人結婚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事後聲請人自稱積欠銀行債款,薪資怕被追扣,因此才向伊借用前開帳戶作為薪資匯轉之用,禾藤公司所匯入之薪資款項及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告訴人有同意由伊支配管理使用,款項均用於繳付告訴人信用卡加油金刷卡費用及當時伊與告訴人同居共財之共同生活開銷費用,若有剩餘則存回帳戶,伊並未詐欺或侵占任何款項,且因相處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對伊嚴加控管,多疑猜忌,因此雙方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聲請人雖否認係因積欠債務始借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個人薪津帳戶乙節,然查,當初係聲請人主動向被告借用帳戶,目的乃因被告有同意跟聲請人結婚,且舉行了簡單的儀式,聲請人認為雙方已有實質夫妻關係,又其工作為旅行社帶團,常不在家,無法照顧家裡,為了讓被告安心,雙方才會同意將部分薪資匯入被告帳戶,部分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元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頁),又聲請人於102年9月23日委由告訴代理人發函予被告表示:「二人交往期間,本人(指聲請人)見 陳女 (指被告)一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甚係辛苦,心中除有百般不捨與憐惜外,又因本人年長 陳君 許多,更引發本人想照顧陳君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有崇和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是以,聲請人既係基於照顧被告及其子女之心意及與被告間之實質夫妻關係,進而同意以匯入被告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薪資交予被告,則聲請人是否因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前揭財產上處分,已容有疑。
(二)再者,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簽立婚約,並有結婚之真意乙節,業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並經證人 胡樹林 、 曹美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5-36頁、第6頁),而被告嗣後將聲請人前開匯入帳戶之薪資及交付之現金扣除加油金後,餘款用於雙方共同生活使用乙節,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惟聲請人既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實質夫妻關係而以前揭方式將薪資交由被告支配管理,以其自陳雙方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確已同居共財而言,期間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共同生活款項,應屬自然,聲請人所稱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均係受騙交付被告乙節,顯難憑採。再按民法第72條明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結婚乃男女雙方感情之結合,依我國民俗觀念屬終身大事,結婚與否或與何人結婚乃個人之基本自由,是被告嗣後改變初衷無欲與聲請人辦理結婚登記,尚繫於雙方之感情狀態,乃其個人意思自由,自不能徒以其未能履行婚約之情狀,遽論被告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以詐欺罪相繩。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指共同開銷88萬5,695元中,被告確有支付19萬9,545元部分,亦已陳明在卷,復有雙方交往同居期間開銷支出約略金額統計表、匯款至告訴人之子 趙偉辰 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4-12
5頁),益徵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實非僅交予被告「保管」,況以雙方以結婚為前提同居共財而言,本無可能就所有細項支出均取得單據或證明,亦無此必要,自難因聲請人嗣後就部分雙方開銷款項仍有爭執,逕謂被告無法提出單據或證明為雙方共同開銷之部分,即為被告所侵占。雖聲請人再以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計交付15
6萬273元予被告,且扣除被告為告訴人繳付之加油金信用卡帳款80萬5,005元後,尚有75萬5,268元不知去向,復於再議意旨另質以:被告為聲請人保管之薪資及現金,並非全然用於繳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卡費及2人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其中有68萬6,150元均屬被告個人消費,以此堅指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云云,然依內政部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244元,有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與被告及被告小孩2人共計4人計算,最低生活費用每月亦需4萬976元,每年即需49萬1,71
2元,加上前開告訴人所認同之開銷19萬9,545元後,被告所實際交付之金額亦僅餘64,011元{755,268-(491,712+199,545)=64,011}(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4,101元),金額實屬非鉅,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臺灣地區101年度每戶4人家庭計算,平均每戶消費支出每年更達90萬1,430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年臺灣地區個人所得分配概況」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7-128頁),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尚不足其與被告所組家庭1年之所需,聲請人所謂前開款項遭被告侵占乙節,顯難憑信。
被告所辯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實係供雙方同居共財使用,前開款項用於共同生活費用後,並無賸餘等節,尚非子虛,應堪採信。則被告所為要與刑法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806號、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99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詐欺、侵占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將薪資交付被告支配管理之原因、同居共財期間之共同開銷費用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