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被告 黃乘龍 具保人 黃坤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乘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坤山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釋放在案,有保證金收據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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