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蒼(原名:林鈺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速偵字第1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金釵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睿蒼曾於民國101年間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林睿蒼係吳金釵之子,於102年
3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當時居所地即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巷○○號2樓,未經吳金釵之同意,即徒手竊取吳金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
3、7、9、12所示,在刷卡完成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金釵」三字,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吳金釵、附表所示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睿蒼於偵訊時雖自承係其為附表所示之消費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拿伊 母親吳金釵之信用卡時,有經過之吳金釵之同意,當時伊係為了拿信用卡去加油,僅吳金釵沒有同意伊在簽帳單上簽她的名字,吳金釵是於報案後才想起來當初有同意將信用卡借給伊云云。經查:證人吳金釵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一開始雖證稱「問:是被告稱他是有向妳借信用卡,但後來忘記還給妳?」「答:是,後來我去報案後,他有跟我說他有拿去刷卡,因為當時我是在上班,我不知道是在公司丟掉還是在哪裡丟掉的,『但我印象中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他』。」,可見證人吳金釵一開始回答時,意欲迴護其子即被告,故乃承認被告之說法即被告確有向其借用信用卡,然觀諸被告盜刷之第一筆之時間係102年3月2日,距離證人吳金釵報警之時間103年3月7日僅有數日之隔,若吳金釵確有將其之信用卡借予被告,因信用卡之可大額支付之性質,一般人必不會忘記數日前出借之事實,豈有向警方報案後才想起來出借之事之可能?再證人吳金釵既稱其報案時不知道是在公司或在何處遺失信用卡,更可見並無其所稱其出借信用卡予被告之事實,況其又在上開同一回答中證稱「但我印象中我沒有借信用卡給他」。再加之檢察官係先行訊問被告後才再傳訊證人吳金釵,依被告之說法,其102年3月間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103年11月6日平常均與吳金釵同住,則證人吳金釵之上開證詞即非無可能係其已知被告之辯詞後,在偵訊時為呼應被告之前偵訊時之辯詞而為之證詞。又查,證人吳金釵於上開偵訊時又證稱「問:但被告說他拿走的時候,有經過妳的同意說要借給他加油?」「答:沒有。」,是更可見證人吳金釵上開一開始之偵訊證詞,係為迴護其子之所為,綜此,證人吳金釵並未出借信用卡予被告乙節,堪足認定。此外,復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健行加油加氣站收據聯4份、被告加油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加油站照片7張、被告加油之汽車之車籍資料1紙、吳金釵遭冒用之明細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7、9、12之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7、9、12所示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與2、3與4、5與6、7至10、11至13所為,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7、9、12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人雖認被告在為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時,有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然經核全卷並無該簽帳單在卷,是聲請人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即屬無據,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被告該次消費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誤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時,並未行使偽造簽帳單,然實際上有該項犯行,因該項犯行與聲請人聲請之附表編號7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佯稱為持卡人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詐欺財物之多寡、被害人吳金釵表示原諒被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之「吳金釵」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宣告刑│││││元)││││││││單位:新臺││││││││幣││││├──┼──────┼────────┼─────┼──────┼──────┼──────────┤│1│102年3月2日│中油桃園蘆竹站│500│無│無│林睿蒼犯詐欺取財罪,│││晚上9時13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許│││││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2│102年3月2日│台灣客喜達汽車百│390│無│無││││晚上9時48分│貨股份有限公司│││││││許││││││││││││││├──┼──────┼────────┼─────┼──────┼──────┼──────────┤│3│102年3月3日│健行加油加氣站│500│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持│林睿蒼犯行使偽造私文│││早上11時48分│││帳單商店收據│卡人簽名欄「│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許│││聯│吳金釵」署名│,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枚│折算1日。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1枚沒收。││4│102年3月3日│健行加油加氣站│500│無│無││││中午12時12分││││││││許││││││││││││││├──┼──────┼────────┼─────┼──────┼──────┼──────────┤││102年3月4日│中油桃園蘆竹站│861│無│無│林睿蒼犯詐欺取財罪,││5│下午2時48分│││││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許│││││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6│102年3月4日│ 家樂福 │1,093│無│無││││晚上9時40分│經國店│││││││許││││││├──┼──────┼────────┼─────┼──────┼──────┼──────────┤│7│102年3月5日│健行加油加氣站│950│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持│林睿蒼犯行使偽造私文│││凌晨2時23分│││帳單商店收據│卡人簽名欄「│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許│││聯│吳金釵」署名│,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枚│折算1日。在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2枚沒收。││8│102年3月5日│家樂福│2,877│無│無││││凌晨3時5分許│經國店│││││├──┼──────┼────────┼─────┼──────┼──────┤││9│102年3月5日│健行加油加氣站│21│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持││││凌晨3時16分│││帳單商店收據│卡人簽名欄「││││許│││聯│吳金釵」署名││││││││1枚││├──┼──────┼────────┼─────┼──────┼──────┤││10│102年3月5日│IKEA宜家家居│1,236│無│無││││下午5時24分││││││││許││││││├──┼──────┼────────┼─────┼──────┼──────┼──────────┤│11│102年3月6日│家樂福│2,322│無│無│林睿蒼犯行使偽造私文│││凌晨6時34分│經國店││││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許│││││,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在簽帳單上││12│102年3月6日│健行加油加氣站│950│信用卡消費簽│左揭簽帳單持│偽造之署押1枚沒收。│││下午3時55分│││帳單商店收據│卡人簽名欄「││││許│││聯│吳金釵」署名││││││││1枚││├──┼──────┼────────┼─────┼──────┼──────┤││13│102年3月6日│台灣客喜達汽車百│6,196│無│無││││下午3時44分│貨股份有限公司│││││││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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