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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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華(原名陳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華(原名陳薏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華(原名陳薏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路口附近「合作金庫」前,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 桃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陳培華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王子儀鄭紹逸 及廖 桂儀 等3人(下稱王子儀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王子儀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前揭2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子儀等3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子儀、鄭紹逸及 廖桂 儀告訴,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故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㈠上開2帳戶確均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供承不諱,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3年1月22日合金光復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51頁、第52-6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儀、鄭紹逸及 廖桂儀 等3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儀、鄭紹逸及廖桂儀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鄭紹逸所有之帳戶存摺影本、王子儀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工作6年,曾擔任餐飲門市店員、超商店員、倉儲包裝兼理貨員、電子工廠作業員、派報生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案發時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供稱不知綽號「小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稱「小葉」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持理由係可以較快幫被告辦理貸款云云,惟申辦貸款,僅需將個人基本資料、信用資料及(貸款)帳戶資料交付為已足,應毋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絕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再者被告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後,自己當無法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是前開情形均與正常貸款程序不合。況被告於偵查中即稱:伊之前有辦過車貸,大約是前(101)年5月時辦的,當時辦理車貸時就是去車行請車行幫我代辦,當時是繳身分證、駕照給車行,是跟東元資融公司貸款的,當時東元的人有來跟我確認要不要辦貸款,就是叫我填資料,就是寫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既被告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提款卡、密碼,故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乙節,當非可採。又本院審視卷附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於102年12月26日告訴人王子儀、鄭紹逸及廖桂儀等3人匯款前,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21元;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僅餘22元,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並參以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知悉交付前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綽號「小葉」之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培華提供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子儀等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王子儀等3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揭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3人,侵害告訴人王子儀等3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參以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撥打│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電話時間│││├──┼─────┼──────┼───────────────────────────┼─────────┤│1│王子儀│102年12月26│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子儀,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戶名:陳薏安、金融││││日晚間8時6│定錯誤,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復有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之│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子儀,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桃鶯分行;帳號:(│││││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王子儀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8時50分許、9時6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號│││││幣9,097元、8,144元,共計17,241元至右列帳戶。││├──┼─────┼──────┼───────────────────────────┼─────────┤│2│鄭紹逸│102年12月26│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鄭紹逸,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戶名:陳薏安、金融││││日晚間8時26│定錯誤,將會連續扣款,並請鄭紹逸提供購物時之信用卡銀行│機構:合作金庫商業││││分許、同日晚│及客服電話,將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復有另一自稱台新銀行│銀行光復南路分行;││││間8時48分許│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鄭紹逸,稱其須配合須至自動│帳號:(006)5078│││││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鄭紹逸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000000000號│││││8時48分許後之某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右列帳戶。││├──┼─────┼──────┼───────────────────────────┼─────────┤│3│廖桂儀│102年12月26│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廖桂儀,佯稱因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戶名:陳薏安、金融││││日晚間9時許│定錯誤,將連續扣款,並要求廖桂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電話。│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復有另一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廖│桃鶯分行;帳號:(│││││桂儀,稱其須配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廖桂│000)0000000000000│││││儀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9時47分許,依│號│││││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29,989、29,989元,共計59├─────────┤││││,978元至右列帳戶。│戶名:陳薏安、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6)5078││││││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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