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廉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
84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0號、103年度偵字第2433號、103年度偵字第3020號、103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廉恒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所犯恐嚇取財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犯強制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犯強制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廉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槍枝壹支(含槍管壹支、塑膠彈丸肆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槍枝壹支(含槍管壹支、塑膠彈丸肆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槍枝壹支(含槍管壹支、塑膠彈丸肆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指虎型電擊器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空氣槍枝壹支(含槍管壹支、塑膠彈丸肆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指虎型電擊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廉恒因與 劉棠棣 、 洪秀滿 夫妻之子 劉楷文 有債務糾紛,欲索討欠款,乃於民國102年1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劉棠棣夫妻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6樓之住處,要求 渠等 代子清償欠款,詎林廉恒索討遭拒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1支(含槍管1支、塑膠彈丸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未扣案形似槍械之黑色短槍」部分,應予更正), 向渠 等恫稱:「每個月轉帳6000元給我,否則對你們不利,之後若不如期繳交,我會再來。」等語,致劉棠棣、洪秀滿心生畏怖,因而被迫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廉恒得逞。
二、㈠林廉恒為向友人 吳建志 以2000元價格買回其曾於101年間以
3000元售出之監視錄影設備1組遭拒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吳建志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5之住處,持前開空氣槍1支(含槍管1支、塑膠彈丸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形似槍械之手槍」部分,應予更正)抵挾吳建志之左胸口之強暴方式,使吳建志收取2000元並將上開設備之主機交付林廉恒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嗣吳建志為取得上開設備之鏡頭,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8日下午(起訴書誤載上午)8時許,至吳建志上開住處,向其恫稱:你信不信我有帶槍等語,要脅其交付監視器鏡頭,著手妨害吳建志對於該監視器鏡頭所有權之行使,惟吳建志拒絕交付而未得逞。
㈢林廉恒未能取得上開設備之鏡頭,心有不甘,竟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吳建志上開住處,接續以踹踢該處鐵門、在外叫囂、呼喊吳建志姓名此等足以表示其欲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吳建志,使吳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廉恒於102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福斯汽車北投廠」(下稱福斯北投廠)保養,該廠副廠長 張福田 因認該車擋住該廠接待室門口,將該車之左前門關上,詎林廉恒認為張福田關上車門撞到其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駕駛該車在該廠區急速繞行示威、持用前開空氣槍1支(含槍管1支、塑膠彈丸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空射擊,並拿出扣案之手指虎型電擊器(非屬管制刀械,起訴書誤載為電擊棒)威嚇該廠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廠長,致張福田、在場之該廠廠長、陳姓女稽核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四、林廉恒於103年1月15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道路時,因與 林士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強制犯意,以駕駛前開車輛停置在前開營業大客車前並下車質問之強暴方式,妨害林士源及前開營業大客車上全體乘客之用路權之行使。嗣為警於102年12月25日晚上6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逮捕,並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含槍管1支、塑膠子彈4顆)、手指虎型電擊器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士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廉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卷第25頁,下稱原審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棠棣、洪秀滿、張福田、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源、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740號卷第16至第19頁、第73至第75頁、第106至第108頁,下稱偵字第
740號卷;103度偵字第2433號卷第11至第16頁,下稱偵字第2433號卷;103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6至第8頁,下稱偵字第3020號卷;103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3至第6頁、第47至第48頁,下稱偵字第4802號卷),復有空氣槍照片、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所申設帳號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林士源之行車糾葛攝錄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空氣槍(含槍管、塑膠彈丸)、手指虎型電擊棒1支可證(見偵字第2433號卷第17至第21頁、偵字第3020號卷第13至第15頁、原審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㈢、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三所為數恐嚇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劉棠棣、洪秀滿恐嚇取財,如事實欄三所示以一行為恐嚇張福田、廠長、陳姓女稽核員及在場之員工,如事實欄四所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林士源及車上全體乘客之用路權之行使,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被告均係持用扣案之空氣槍所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分別認定被告係持用形似槍械之未扣案短槍、形似槍械之手槍
1支,核與事實不符,自屬有誤;㈡事實欄二㈡部分,告訴人吳建志並未交付監視器鏡頭予被告,業據被告(本院卷62頁反面)、告訴人吳建志(偵字第4802號卷第48頁)一致供述在卷,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即屬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0
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㈢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
1支(含槍管及彈丸)、手指虎型電擊器1支,既分別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二㈠、三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宜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就前開扣案物為沒收之諭知,自非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示罪刑,均予撤銷。又原判決對被告所定執行刑因改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方式追索欠款,逕自向債務人之父母即被害人劉棠棣、洪秀滿恐嚇取財,又為索還已售出之物品,竟先後2次強迫告訴人吳建志與其交易,且屢屢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以恐嚇、強制等行為發洩情緒,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103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除告訴人吳建志經原審通知未到庭外,其於原審即與被害人劉棠棣、洪秀滿、張福田等人當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第26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且兼衡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
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無子女並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槍管1支、塑膠彈丸4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指虎型電擊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分別係供事實欄一、二㈠、三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案原審就犯罪事實二㈢、四部分被告所為犯行,認
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張福田、告訴人林士源當庭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科刑,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云云,惟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已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非無條件,檢察官顯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茲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士源、被害人劉棠棣、洪秀滿、張福田等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此獲取教訓,自我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希冀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品行,期許被告自此能控制情緒。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