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廉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0號、第2433號、第3020號、第480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廉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02年12月5日」及第7行所載「上午」應分別更正為「102年12月15日」及「晚上」;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所載「妨害自由」應更正為「恐嚇」、第7行所載「電擊棒」應更正為「手指虎型電擊器」。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林廉恒本院民國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廉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102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103年1月11日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先後以急速繞行車輛示威、對空鳴放空氣槍及持手指虎型電擊器恫嚇之舉動,地點相同,時間緊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分別係以一恐嚇取財犯行同時令被害人 劉棠棣 、 洪秀滿 交付財物;以一恐嚇犯行同時致被害人 張福田 、福斯汽車北投廠廠長、陳姓女稽核員及在場員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一強制犯行同時妨害告訴人林世源及車上全體乘客行使路權,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恐嚇取財罪、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數個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一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恐嚇取財罪、3次強制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追索欠款,逕自向債務人之父母即被害人劉棠棣、洪秀滿恐嚇取財,又為索還其售出之物品,竟先後2次強迫被害人 吳建志 與其交易,且屢屢因細故心生不滿而恣意以恐嚇、強制行為發洩情緒,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除被害人吳建志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外,並與告訴人 林士源 及被害人劉棠棣、洪秀滿、張福田等當庭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示對其犯行不予追究之意,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劉棠棣、洪秀滿、吳建志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希冀藉由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端正其品行,期許被告自此能控制其情緒,不致辜負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立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