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萬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更改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3,732元,及其中267萬3,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10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博凱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下午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為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讓行人先行,適行人即原告蘇文雄未依管制號誌指示,於紅燈號誌時,由新台五路2段41巷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路段120巷口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骨折、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金額8萬3,683元後)新臺幣(下同)1萬3,601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131元,且因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告之子辦理留職停薪在家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計825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165萬元。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3,732元,及其中267萬3,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10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且原告請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金額後之自付醫療費用1萬3,601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131元部分均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計825日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金額100萬元過高。況被告已另給付1萬元予原告為賠償,且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行為即闖紅燈穿越道路,認原告過失比例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6月1日下午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為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讓行人先行,適行人即原告未依管制號誌指示,於紅燈號誌時,由新台五路2段41巷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路段120巷口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骨折、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額8萬3,683元後,尚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3,601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131元。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後已另為給付1萬元給原告作為賠償。
㈣系爭車禍發生經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被告上揭㈠所述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日下午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0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為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讓行人先行,適行人即原告未依管制號誌指示,於紅燈號誌時,由新台五路2段41巷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路段120巷口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骨折、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24號偵查卷影卷、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影卷、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可佐。且系爭車禍經送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上開偵卷影本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第243號卷第6頁及背面)。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骨折、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至明。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醫療費用理賠8萬3,683元後,其尚支出醫療費用1萬3,601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張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3,60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購買輪椅、助行器、馬桶椅、馬桶墊、紙尿布、砂布繃帶、咳痰包等看顧所需生活及醫療費用品計1萬13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9張為證(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131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3
日止,須專人照顧計82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65萬元,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2年6月1日急診住院,102年6月1日施行右前臂清創及縫合手術,同年6月2日施行右側骨盆骨及髖臼復位及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11日出院,又於同年6月19日、7月3日、7月31日、9月4日、10月9日、12月4日、103年3月5日、8月27日、104年2月11日門診追蹤,而24小時專人照顧至104年9月4日,後續視病情進展而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於102年9月4日至該院看診,醫師已評估原告至少需24小時專人照顧2年,後續視病情進展而定,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最近一次就診即104年2月11日,醫師依其對原告受傷及治療情形而為專業判斷,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並認原預估2年內須專人照顧並無違誤,且需專人看護至104年9月4日止,後續則依病情進展而定,則上開二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無互抵觸或矛盾之情,尚為可採。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即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則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計825日,乃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於上揭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由他人看護,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由其子負責照顧,依前揭說明,原告當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且依目前社會行情,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尚屬合理。自102年6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即103年7月28日止,計423日之看護費用為84萬6,000元(2,000×423=846,000元)。至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9月3日計402日止,看護費用計80萬4,000元,此部分於起訴時乃尚未支出費用之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且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46規定相符,而原告既於起訴時即預為請求並為一次給付,故需扣除中間利息(但第一期之中間利息不扣除),則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原告得於起訴時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萬476元(詳如附件計算式)。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4萬6,476元(846,000+800,476=1,646,476)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肉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27歲,從事服務業,原告年紀約為73歲,無業;又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詳如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原告102年度申報所得1萬5,857元,有位於新北市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申報財產總額為356萬7,900元;被告102年度申報所得38萬3,087元,有位於基隆市房屋1筆,申報財產總額42萬7,300元;綜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迄今仍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由行走活動、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以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7萬208元(13,601+10,131+1,646,476+300,000=1,970,208)。
五、原告與有過失部分: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行人,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
設有紅綠燈,而原告於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時,穿越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禍送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可參;亦證原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進即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前述過失程度,認定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始為公允。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前述過失比例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37萬9,146元(1,970,208×70﹪=1,379,14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給付1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該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36萬9,146元(1,379,146-10,000=1,369,146)。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之請求賠償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28日送達被告(上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於104年2月24日具狀(民事準備書㈡狀)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中之510元(本件訴訟進行中就診之醫療費用),該繕本於104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9,146元,及其中136萬8,636元,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10元,自104年3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件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00,476元【計算方式為:730,000×1+(730,000×0.00000000)×(1.00000000-0)=800,476.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0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