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世(原名王祐淇)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PPLEiPhone4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兩人交往發展為男女朋友。竟分別對甲○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
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幼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嗣同年10月間,2人因甲○另結交男友而分手,丁○○明知
分手後,甲○已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19日,接續向A女恫嚇稱:其老大(綽號 華叔 )指令甲○與其為性交行為,並限定要交2袋精液,否則甲○現任男友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以此加害甲○現任男友生命之事恐嚇A女,致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20時許),隨同丁○○至其上開住處內後,丁○○即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丁○○於102年11月25日獲悉甲○失眠並未上學,乃以可提
供安眠藥助眠為由,邀甲○於同日上午至其住處,將安眠藥交付甲○服用後,見甲○因服用安眠藥而逐漸昏睡、意識模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1時許甲○開始昏睡後至同日中午1時49分52秒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5日15時許),利用甲○因安眠藥影響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乘機性交1次得逞。
㈣王祐淇因甲○拒絕復合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自10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4分32秒(起訴書誤載23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5時55分許止,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APPLEiPhone4、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應用程式Line傳送訊息予甲○之方式,接續向甲○恫嚇稱:「猴子大概過兩天就會去找妳了,不過他沒車就是了」、「代替我了,我想先前應該跟你說過了今天」、「你看一下」、「我說會很糟」、「華叔說看來﹍妹妹已經準備好迎接猴子了嘛」、「我在華叔這..」、「華叔問什麼事大到可以反抗他的事」、「希望你保重..我想幫你說情的...唉」、「記得以後要常吃避孕,猴子會逆華叔的指示」、「常常射在裡面」、「什麼都會做吧,印象中他會不擇手段達到他的目地,同時他也是個駭客」、「有關於你用的所有通訊軟體他會一步一步玩弄,這是他的一招」、「他只會弄你全家吧,以前都是這樣」、「讓你父母失業之類這是最簡單的一招,不然就是讓父母狂打小孩他在出來拯救妳跟妳妹通吃」、「傻妞妳還有1個半小時的時間給我答案」、「不用怕」、「如果是這樣的話沒辦法..因為是媒體那邊壓到最低是一年了...」、「這是黑白兩道的事情」、「華叔說很痛苦對吧,給你兩個選擇,一個是兩個禮拜和 政德 交出10袋精,之後我就不會叫妳們做了,拍接吻照給我就好,一個是直接交給猴子了」、「華叔說選哪個,五分鐘思考」、「沒有答案的話就當默認了,猴子就會開始接手了…」、「壞消息是從現在起猴子接管華叔的眼線跟新增眼線,然後你聊天的所有男女生朋友都被收買下來,包括你愛昧的男生,只要你認識的,猴子都會收買下來,他要玩妳玩到發瘋才會出現在妳面前,包括約妳的,跟妳出去玩的都是…」、「..大概這幾天五六日華叔會去接妳到VIP室,猴子想先來一次。我想得到我要的答案的話,也許我就能逆轉全部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其中未滿16歲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已滿16歲後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件見偵卷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10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9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侵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除否認其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甲○係未滿16歲外,餘
均自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頁、第68至69頁、第108至112頁、第125頁、第153至154頁、審侵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98至9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5
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0頁反面);而甲○案發時實際年齡僅15歲,亦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未滿16歲,甲○僅告知其生日,並未說是何年出生,且甲○當時已有在上
班,伊認為甲○滿16歲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依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時,被告就知道伊15歲等語(偵卷第29頁),復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時就跟被告說過伊的生日,被告也知道伊就讀高一(偵卷第98頁),伊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伊就跟被告說伊15歲(偵卷第163頁)等語:於審理時再結證:伊有告訴被告實際年紀15歲,並跟被告說伊要升高一,被告在交往時即知伊實際年齡,被告在與伊發生性行為之前,確實已知伊實際年齡等語(本院卷第28頁、50頁反面),參諸被告確實知悉甲○生日,並坦承認識甲○時知道甲○要升高一(偵卷第68頁、第109頁),足見甲○所述告知實際年齡之情非虛。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伊覺得A女「看起來蠻小的,應該是
14、15歲」之情(偵卷第69頁),復自承伊學歷乃高中肄業,伊國中畢業時僅15歲(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84頁),被告當已知悉依我國學制,國三升高一之年齡,介於15至16歲間,足認其主觀上對A女年齡未滿16歲一節,確已知悉甚明。
㈢參以被告在警詢時,先辯稱:「我知道甲○6月份就滿17歲
了」(偵卷第12頁),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既知甲○升高一,何以認為甲○17歲,即改稱:「我沒有去查,但是印象中,她有跟我說她今年0月生日就滿16歲」(偵卷第68頁),又翻稱:「她有跟我說過,她今年0月生日後,就滿十幾歲,但是十幾我現在忘記了,因為我的腦袋有受傷過,我忘了她當初怎麼說」云云(偵卷第68頁),前後供詞閃爍不定,亦見情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詞圖卸之詞,實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性交前,當面向甲○稱華叔指定要發生性行為且要交2袋精液之詞,及其上揭時、地確有與甲○為性交之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跟甲○說「華叔指定要發生性行為且要交2袋精液」這些話的目的,是因為當時伊知道甲○在外面有交一個男朋友,伊心生不滿、想嚇她才說的,伊不是要脅迫甲○性交,且甲○亦非因此始與伊性交,甲○是自願的云云(同上卷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為性交,已經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第99頁、第118頁、第16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並為被告直承不諱(偵卷第14頁、第148頁、第155頁、第156頁、審侵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觀諸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102年11月19日17時21分17秒至18時22分47秒時間止,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里○○路○○號3樓)附近,有遠傳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詳偵卷證物袋),足見甲○及被告上揭所述在被告住處性交之情屬實。又甲○102年11月19日當天並未上學,亦有其就讀之學校出具之個人在校缺曠明細在卷可按(偵卷第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誤載性交之犯罪時間部分,應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甲○之所以會與被告性交,係遭被告
恫嚇,心生畏懼之故,始不得不與被告性交乙節,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綦詳,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說他老大要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否則現任男友就會有生命危險,因擔心現任男友安全,才與被告發生性交,且當時在被告住處要性交時,伊有說不想要發生性行為、可以不要嗎、一直哭,但被告就說「老大限定我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要來不及了,老大還限定要交2袋精液」、是老大的指令沒辦法、一定要發生性行為,伊只好邊哭邊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射精在保險套裡,說那些保險套和精液是老大要的,所以拿了一個小塑膠袋將保險套和精液裝起來說要送過去給老大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訊中再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到10月間就分手,分手後有交新男友,被告不開心,脅迫伊發生性行為,被告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現在的男友就會有生命危險,伊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雖心裡不願意跟被告性交,但因遭被告之威脅,違反伊意願而性交,伊非自願性交(偵卷第99頁、第118頁、第164頁);於審理時再結證:伊與被告於102年10月間分手,係因伊劈腿,伊提議分手,故意不跟被告見面,並用簡訊跟被告分手,被告就說伊現任男友怎樣怎樣、有一些謠言、不好的事情…
102年11月19日前一天,被告就說他們那邊有個叫「華叔」的,要伊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不然男友生命安全會有危險,講完這件事,被告就說他會來接伊,伊覺得受到被告威脅,很害怕,才跟被告性交,被告是在102年11月19日約放學後下午4、5點的時間接伊到他家,在被告家時,被告又說一些「華叔」的事、當時男友的壞事、可能會傷害到男友、叫伊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會傷害到男友這些事,被告提到「華叔確定要發生性行為,時間來不及了,要交兩袋精液」這些話讓伊感到害怕,當時伊跟被告說伊不願意性交、可以不要性交嗎、伊不想要性交,但被告回說沒辦法、因為「華叔」說的、一定要性交,伊才跟被告性交,性交時伊有哭、害怕,結束後,被告有拿保險套裝精液等語(本院卷第29至34頁),所指被告如何以其老大(綽號華叔)指令甲○與其為性交行為,並限定要交2袋精液,否則甲○現任男友就會有生命危險之情詞施以恫嚇,脅迫甲○性交等節,前後一致。
㈢甲○所述,被告如何於性交前以其現任男友生命安危要脅甲○之情,有甲○以LINE回覆被告「如果你要做掉他那就連我
一起」、「我很認真的跟你說」(102年11月19日凌晨4時09分17秒、54秒)之情可按;又甲○所述,被告將精液裝起,向其表示要交給華叔之情,亦有被告嗣以LINE向甲○稱「做完我送過去」(10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3分16秒)可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解析還原被告手機內與甲○間已遭刪除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可按(以下簡稱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4之17頁),足認甲○所述非虛。
㈣衡情,甲○既主動與被告分手,另結新歡,豈會願意再次與
被告發生性交。且倘A女自願與被告性交,被告何需向甲○虛構「華叔」、甚至編纂「老大指令甲○與其為性交行為,並限定要交2袋精液,否則甲○現任男友就會有生命危險」之詞,如此週折費事!遑論被告竟還需要在甲○面前,將其精液以保險套裝起佯欲送給其所虛構之「華叔」之人,又再以LINE向甲○告稱「做完我送過去」,尤難想像,如被告非欲以上揭言詞恫嚇、強迫使甲○與其性交,何以致之。況A女於警詢中即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偵卷第33頁反面),可徵A女無意訴究被告之責任,而無故意誣陷之虞。觀諸案發後,甲○向學校輔導室求助時,表示「有情感困擾,前任男友是黑道,現另有一外校男友,前任男友要求繼續交往,否則會傷害現任男友,因而感到威脅感」、「擔心前任男友會傷害現任男友」、「曾為現任男友安危,在前任男友威脅下遭受性侵害」,有其個案輔導紀錄足稽(本院卷第73頁)。足見A女指訴,與被告性交係出於遭被告脅迫之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再辯稱:甲○指稱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18日以
LINE簡訊恐嚇甲○脅迫使其性交乙節,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被告手機內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並無甲○所稱之恐嚇內容簡訊之情不符,可見被告並非違反甲○意願而性交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自承確有在性交前,當面對甲○說華叔指定要發生性行為而且要交2代精液之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縱甲○誤記為LINE傳送告知,亦無礙於被告恐嚇甲○之事實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證人己○○於本院所證,就被告與甲○間交往時間均已記憶不清且詳節無法確定,是不足採為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甲○於上揭時地服用安眠藥後昏睡,且伊在場等情(審侵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對甲○性交,僅在旁邊照顧甲○云云(審侵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載被害人甲○至其住處,甲○自行服用
安眠藥後昏睡,且被告在場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9頁、第119頁、第160至16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並為被告直承屬實(偵卷第13頁、第110頁、第150至152頁、審侵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有前揭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可按,依該LINE列印資料,被告係於同日上午6時28分02秒出門接甲○至其住處(本院卷第24之22頁至第24之23頁反面);又甲○當天並未上學之情,有其學校之個人在校缺曠明細在卷可按(甲○當日全日請病假,偵卷第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乘甲○服用安眠藥物後昏睡期間對之性交乙節,已據A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綦詳,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就自己吃了4顆安眠藥,之後就睡著了,睡著的時候有隱約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還有感覺到他用生殖器磨蹭伊的胸部,但是伊當時全身沒有力氣,一直想睡覺…後來伊說要回家,被告就載伊回家…伊有傳LINE問被告是否有趁伊睡著時發生性行為,被告說有,他說因為伊叫不起來,他就想說看和伊發生性行為伊會不會醒來…被告對伊性交當時,伊因為吃安眠藥的關係睡著了,因為伊當時有服用
4顆安眠藥,很想睡覺,所以沒有反抗或呼救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於偵訊中再證稱:被告拿安眠藥給伊吃後伊就睡著了,睡著後,被告好像就直接對伊發生性行為,伊有一點感覺(偵卷第119頁),25日當天因為伊睡不著,被告說要拿安眠藥給伊,被告載伊去他家,當天伊全部吃4顆安眠藥,吃完藥後,是半睡半醒的狀態,有意識,但身體軟軟的沒有力氣,很想睡覺,隔天伊傳簡訊問被告,被告有承認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1頁、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伊在被告住處大概吃了4、5顆安眠藥,吃了安眠藥後漸漸睡著,大概是早上10、11點睡著,睡著過程中隱約感覺到被告把伊的衣服脫掉,當時伊半睡半醒,且眼睛有睜開,有感覺到,之後就發生性行為了,伊有感覺到下體被放進東西,結束之後被告睡在旁邊,伊醒來時發現衣服被拔開了,衣服是伊醒來自己穿的,伊醒來後跟被告說要回家,問被告剛才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伊叫不醒,所以就想說用這種方式看能否叫醒伊,被告有向伊承認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所指於服用安眠藥而睡覺漸失意識之過程中,感覺遭到被告以陰莖乘機性交之情節,前後一致。㈢案發後當天,被告曾以LINE向甲○表示「可能是妳睡著起不
來我一直舔妳吧..妳還壓我頭超大力」(102年11月25日下午1時58分16秒)、「水一直噴就是起不來」(同日下午1時58分30秒),經甲○回以「有喔哈哈」、「你沒有帶套!!!」、「那是什麼東西」、「屁啦」後(同日下午1時58分42秒、55秒、2時00分28秒、36秒),被告旋再表示「真的」、「妳壓住我頭沒多久」、「就一直流了」、「流很快」、「快變噴的狀態」等語(同日下午2時00分44秒、54秒、2時01分03秒、10秒),有前揭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4之23頁反面至第24之24頁),要與甲○所述,被告向其坦承性交之情相符。
㈣被害人甲○於102年11月26日報案,同日驗傷採證,經鑑定
後,甲○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
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該Y染色體實有高度可能係25日被告對其性交時所留存,亦有前揭鑑定機關針對此問題,出具鑑定意見函覆:一般而言,男女性交後射精於女子陰道內,24小時內採集女子陰道棉棒檢體成功檢出精子細胞之機率較高,隨時間遞移而檢出機率下降,3日後檢出機率已降至很低。…即使被告使用保險套,若性交過程中被告之精液或其他體液有與被害人陰部接觸之機會時仍可能檢出被告之DNA,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偵卷第129頁),再參諸甲○於102年11月26日報案前3日內,並無其他遭被告性交之情形,堪認甲○指述25日遭被告性侵之事,顯非憑空捏造。辯護人質疑甲○所證之真實性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雖就甲○陰道內何以會檢出伊DNA,辯稱:係因伊在甲○服用安眠藥醒來回家後隔天,即11月26日當天中午11、12
點,與甲○性交,26日下午4、5點伊再騎機車送甲○返家云云(偵卷第151、152頁),然甲○堅稱其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在102年11月25日,26日並未再與被告性交(偵卷第162頁),且依甲○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甲○102年11月26日始終均在基隆市區之內,未曾移動至新北市汐止區(被告住處),此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詳偵卷證物袋);再依甲○之個人在校缺曠明細,甲○於102年11月26日第5節課至第8節課(即中午1時5分許起至4時放學時止)均在校上課(偵卷第168頁、第170頁),足見被告所辯26日與甲○性交之詞,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㈥被告當日對甲○性交之際,甲○確已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
不能抗拒之情形,亦據甲○證述如前,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甲○因為在伊住處服用安眠藥物,伊在旁照顧等語(見審侵訴卷第22頁反面),併參諸被告事後以LINE向甲○承認「可能是妳睡著起不來我一直舔妳吧..妳還壓我頭超大力」(
102年11月25日下午1時58分16秒)等情(如前述),足見甲○當時服用安眠藥物後,因藥物作用而漸失意識昏睡,且已致不能抗拒之程度。
㈦關於本件犯罪時間,依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中午1時49分
52秒即開始與甲○傳LINE之情,有上揭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4之23頁反面),且102年11月25日下午2時45分56秒至同日下午2時46分16秒許,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號,即被害人甲○基隆市七堵區住處附近,亦有被告手機之遠傳資料查詢可按,此恰與甲○所指,上午10、11時許睡著,中午醒來後即要被告載伊返家,時間點相符,足認被告對甲○性交之犯罪時間,應係在當日上午10、11時甲○開始昏睡後至同日中午1時49分52秒許前某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之部分應予更正。
㈧綜上所述,被告乘甲○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模糊,既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又無抗拒性交能力之際,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卷第95頁、審侵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被害人甲○手機內之LINE翻拍照片、上揭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51頁、本院卷第24之26至24之28頁),及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憑,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恐嚇行為,目的為著手強制性交,應包括在強制性交之行為內,不另論罪。係被告事實欄一㈣所載多次傳送LINE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成年人,其事實欄一㈡㈢㈣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對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之甲○為性交行為,戕害甲○之身心發展,其與甲○分手後,仍不思建立尊重、和諧之兩性關係,竟為逞其性慾,對被害人先後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行為,又僅因甲○另有男友,不願與其復合,竟接續多次對甲○恐嚇,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其對被害人所受損害,雖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為憑,惟甲○於偵查中表示:和解是爸爸出面的,但伊不願原諒被告等語(偵卷第100頁),顯乏兩性平權及尊重女性性自主意願之觀念,本應重懲,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兼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㈣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廠牌APPLEiPhone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事實欄一㈣恐嚇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予甲○之方式,分別對甲○恐嚇稱:其老大指令要求甲○與其為性交行為,否則甲○家人會有生命危險,以及若甲○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其就會叫綽號「猴子」之小弟與甲○為性交行為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違反甲○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之指訴,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㈣經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2日當天並無與被害
人甲○任何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行動電話通聯、或簡訊之聯繫,有上揭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LINE對話內容資料、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之19頁反面,其餘詳偵卷證物袋),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恐嚇之事,已屬可疑。
⒉甲○雖稱,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住處遭被
告強制性交云云,然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電話,於102年11月23日當天,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七堵區(即甲○住處附近),未曾至被告住處附近(新北市汐止區)乙節齟齬,有前揭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甲○此部分之指訴,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瑕疵。
⒊再依甲○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3日與被告之LINE
對話,甲○對被告表示「不過他嚇到尿流出來了我笑了哈哈」(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16秒)、「拿後呢」、「恩恩」、「我有在看」、「用小窗」、「我的處境」、「你看吧」(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22秒至4時00分44秒),有上揭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所附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4之20頁),則倘甲○有公訴意旨所指,102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強制性交,渠豈會與被告以LINE閒聊談笑?是甲○此部分之指訴,有違常理,實難據採。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伊有對甲○當面說過這些話
,102年11月22日當天與甲○見面,當面說事情,所以沒有用LINE(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然與甲○所證以「LINE」恐嚇之情節殊異,且甲○始終未曾證述其在22日當天有與被告見面,依被告、甲○2人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亦未曾出現在相同或附近之處,查無被告所稱見面之情,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實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