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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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宜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一六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報酬給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度裁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放棄保留前開擔保金之權益,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書、基隆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59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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