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憶萱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修繕雞舍,忽聞按門鈴及敲鐵捲門聲急促,未及放下手中修雞舍用之鋸子,即匆忙外出查看,卻係 李福助 在指揮大貨車倒車進入巷內,因受阻於陳憶萱宅前停置之車輛,而要求 陳某 移動其車輛,陳憶萱或因突受打擾,心生不悅,乃拒絕移車,雙方遂起爭執,陳憶萱竟基於傷害或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持手中之鋸子砍向李福助, 李某 為避免受傷,乃以手中之行動電話手機抵擋,幸人未受傷,然手機機殼則遭砍壞,足生損害於李福助。因認被告陳憶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福助告訴被告陳憶萱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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