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訴人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榮睿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淵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9日更名為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46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 東苓 分行(下稱東苓分行)設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未設定質權或為第三人擔保,亦無提款之限制。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 黃連城 於91年8月19日向東苓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之前協理 李麗華 (黃連城之妻)製作發票人為上訴人,金額為3,00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指定付款帳戶之無效空白本票1紙(票號EB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為備償票據,以配合被上訴人總行檢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無該票據債權,竟於93年8月23日黃連城尚有餘額1,883萬1,880元未依約清償時,未經上訴人之授權,逕行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及指定付款帳戶後提示,致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隨後東苓分行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883萬1,880元與上訴人在系爭存款帳戶之同金額存款相抵銷。東苓分行為系爭存款帳戶之受託人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受任人,對於各該帳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刻意隱瞞系爭本票之存在,而未據實回覆上訴人會計師之函證,且於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時,未經上訴人授權,私自填載系爭本票之空白事項,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即予提示,致系爭本票遭退票,進而以無效之系爭本票主張抵銷,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抵銷行為不生效力,爰依消費寄託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之存款1,883萬1,880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商譽損失1,0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返還存款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3萬1,880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連城曾於90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由李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24日及91年1月24日申請展期時,上訴人同意於借款人黃連城開具之同額本票擔任背書人,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備償票據,足見上訴人前已有為黃連城借款擔任票據債務人之前例。嗣上訴人於91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黃連城為認足現金增資,於91年6月28日邀同李麗華、 黃連進 為連帶保證人,向東苓分行申貸系爭無擔保借款,借款期限6個月,並以上訴人增資所得款項應存入東苓分行,及提供上訴人所簽發,由黃連城背書之系爭本票予東苓分行為條件,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貸放,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需,遂於91年8月19日依87年2月24日其與東苓分行簽訂之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向東苓分行申請本票1紙,並由李麗華於當日簽發交予東苓分行,東苓分行乃於當日據以貸放。系爭借款到期後,黃連城曾於92年2月間、8月間及93年2月間申請展期,93年8月19日系爭借款到期後,黃連城尚欠1,883萬1,880元未清償,東苓分行乃於93年
8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東苓分行遂於同日以上開借款金額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相抵銷。系爭本票確為系爭借款之備償票據,且非空白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東苓分行設有系爭存款帳戶,並未設定質權或為第三人擔保,亦無提款之限制。黃連城於91年
6月28日邀同李麗華、黃連進為連帶保證人,向東苓分行申貸系爭借款,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領取東苓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甲存支票第45455號帳戶系爭本票,經李麗華簽發、黃連城背書後交付予東苓分行,東苓分行於同日據以貸放。93年8月19日系爭借款到期,黃連城尚欠1,883萬1,880元未清償,東苓分行於93年8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東苓分行於同日以上開借款金額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相抵銷等事實,有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本票用紙領用單、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抵銷通知函、上訴人收受通知函之發文差送簿及帳戶存摺可稽(原審卷㈠74-7
6、80-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撥款後始取得之空白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883萬1,880元與伊系爭存款帳戶同金額存款相抵銷,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存款金額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同意貸放系爭借款予黃連城時,曾要求黃
連城應提供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並經黃連城背書等語,業據提出黃連城前於90年6月26日向其另借貸1,0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載明「本件已徵得榮睿生物科技(股)公司董事長黃連城先生之承諾,將增資款存入本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目前存款餘額1.21億元,本增資款待有關機關驗資後,將以活期存款設定質權最少1000萬元予本行(按該公司章程得對外保證),並徵求由黃連城所開發本票金額1000萬元,並經借款人榮睿生物科技公司背書,作為本件之債權確保」(原審卷㈠63-65頁),證明黃連城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已有提出上訴人之備償票據之前例;雖黃連城於91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僅載明:「..另將以活期存款專戶存款餘額最少3000萬元之存摺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予本行保管,作為本件之債權確保,..」(原審卷㈠69-70頁),惟因被上訴人總行要求有備償本票(原審卷㈠72頁),黃連城乃另行補充說明:「本件若蒙核准,徵求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票3000萬元,並經由黃連城背書,對本件債權確保應無虞」(原審卷㈠71頁),並經證人 王福來 (被上訴人職員)證稱:「總行於撥貸要求要有備償本票,是公司開票,黃連城背書,總行才准的,聲請核准通過後,繳股款的最後一天他們才要求撥貸,撥貸的時候是李麗華拿寫好的借據及備償本票,他是當天到銀行領壹張空白本票,填寫發票日、金額、蓋章,他交給我時,上面都已經寫好了。我們銀行也知道,沒有完成發票日是無效的,所以我們也會要求。他送到我手上都已經填好了,我再去核對印鑑才撥貸的」等語(原審卷㈡22頁);且 佐以 上訴人確曾於東苓分行撥款當日即91年8月19日向東苓分行領取空白本票1紙,有該行本票用紙領用單可稽(原審卷㈠7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領用該空白本票,足見黃連城於申貸系爭借款時,固僅承諾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以為擔保,惟因被上訴人總行要求,始增加以系爭本票為備償票據,並於撥款當日由李麗華向東苓分行領取空白本票,簽發該本票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東苓分行撥款後始簽發交付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黃連城在國外,為李麗華擅自簽發,以配合被上訴人總行之查帳作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惡意執票人;且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空白無效票據云云,惟依證人李麗華證稱:「董事長黃連城出國時或者到台北工廠洽公,他會交給我 小章 ,大章是由林小姐保管的」、「借款是他本人(指黃連城),蓋章時他出國」、「大章當時我是跟林小姐借來蓋的」各等語(原審卷㈡17-20頁),及證人黃連城證稱:「我到國外,小章在我太太(指李麗華)那裡,他要蓋章,會打電話問我,上櫃前大章在會計小姐那裡,我太太會先跟我報告再去協調。我會打電話指示會計小姐」等語(原審卷㈡30頁),足見系爭本票簽發時,黃連城雖在國外,惟其仍可授權李麗華使用上訴人大小章,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備償票據,況系爭本票業已完成發票行為(原審卷㈠7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於簽發時為空白,係被上訴人嗣後未經其授權逕行填載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係系爭借款之貸放條件,被上訴人又為銀行業者,應知悉系爭本票須填載發票日始發生效力,豈可能收受上訴人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票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請求權;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東苓分行設有系爭存款帳戶,雙方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之東苓分行返還寄託物,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既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以抵銷通知函之送達,主張以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883萬1,880元與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883萬1,880元相抵銷,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抵銷不生效力,伊得請求返還該存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本票之存在,未據實
回覆伊會計師之函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且此舉核與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會計師函證無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存款1,883萬1,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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