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捷民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道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包「九十二年度國一線汐止至 林口 段AC路面整修工程」,甲○○擔任該工程之卡車司機,負責駕駛半聯結車載運瀝青等物。欣道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起至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六點四公里至三十八公里處(屬臺北縣泰山鄉行政區域)第四、第五車道及路肩進行路面整修工程,同時封閉該處第四、第五車道及路肩,並在施工區段前方漸變區段前設置最高速限七十公里、最低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但疏未設置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瀝青至上開施工區段卸倒完畢欲南下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其因施工地點未設置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且封閉之車道前方擺有機具,施工路面刨除十一點五公分,遂由上開封閉之第四車道進入未封閉之主線道即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無法於短時間內增加車速至上開路段最低速限六十公里以上,及駕駛該半聯結車自上開施工區段起步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判明交通情況,確定後方無行進中車輛並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主線道之第三車道後方是否有來車並達安全距離,在現場人員 李萬來 之指揮下,貿然駕駛上開半聯結車由封閉之第四車道安全錐間隙進入第三車道,因該半聯結車之車身重量重,且該路段屬長陡坡,致短時間無法加速至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在第三車道上行駛,而與第三車道內其他行駛中車輛之速度嚴重落後,當甲○○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往前行駛約三、四十公尺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七點二公里處時,適第三車道後方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來,因甲○○未確實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是否已達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駛入第三車道,復因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丙○○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甲○○所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後方,造成丙○○受有左大腿骨折、左膝蓋骨骨折、右側第一、二、三、四、六、七根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之傷害(起訴書就後三者之傷害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車禍後甲○○即委託現場工地主任、監工人員以電話報警處理,甲○○並留待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李正良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乙○○、 劉興漢 、證人 李屏生 、李萬來、 郭書展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是否同意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警詢陳述採為證據一節,均陳述「沒意見」、「同意採為證據」,堪認被告、辯護人業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乙○○、劉興漢、證人李屏生、李萬來警詢、偵查中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半聯結車,遭告訴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半聯結車由安全錐駛出前,有先把頭探出來往後看車流量,並沒看到後方有任何車子,再經指揮手之指揮,伊才將車由安全錐駛出,且車禍時伊所駕駛車輛已打直而以車速約
三、四十公里行駛在車道上約三、四十公尺,當伊正在加速中就遭告訴人汽車追撞,伊已盡到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
理人乙○○、劉興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助理工程員李屏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現場指揮人員李萬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大腿骨折、左膝蓋骨骨折、右側第一、二、三、四、六、七根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桃醫秘字第0九三000四九六六號函及病歷資料各一件附卷足憑。
㈡又欣道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承包「
九十二年度國一線汐止至林口段AC路面整修工程」,該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起至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六點四公里至三十八公里處第四、第五車道及路肩進行路面整修工程,同時封閉該處第
四、第五車道及路肩,並於施工區段前方之漸變區段前設有最高速限七十公里、最低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三000六六四0號函附之施工通報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圖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雖欣道公司於本件車禍地點係依據八十六年九月修訂之○○○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辦理上開施工路段之交通維持設施,上開規定並未要求設置最低速限標誌,固有高公局北工處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公內字第0九四00一一九三六號函及所附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各一紙附卷可憑,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觀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且觀之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0四七號卷第一0三、一一0、一一二頁下方照片),顯示車禍地點之施工區段前方確設有最高速限七十公里、最低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設上開施工路段之未封閉主線道無最低速限之限制,則通過該線道之車輛逕以時速二十公里、十公里或甚至更低之速度行駛,勢將造成車速嚴重落差,因而影響行車安全,是本件車禍地點未封閉主線道之行車最高速限、最低速限應分別為時速七十、六十公里,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地點施工路段之主線道並未有最低速限云云,自非足採。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半聯結車,載運瀝青至上開施工區段卸
倒完畢,由封閉之第四車道安全錐間隙進入第三車道,其所駕駛車輛短時間無法充分加速至時速六十公里而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約三、四十公尺時,遭後方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追撞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供述其駕駛上開車輛之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一節,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距離十點二公尺,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度對照表」,加以換算車禍當時被告行車速度約四十餘公里等情大致相符。是以,依據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重、車禍現場路段屬於陡坡、被告車輛載運瀝青卸倒完畢由上開封閉車道進入第三車道行駛約
三、四十公尺即遭告訴人汽車追撞等情,且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伊所駕駛車輛依照經驗,從起步加速到時速六十公里,約需行駛一百八十公尺至二百公尺等語,則本件車禍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法於短時間內加速至六十公里以上一節,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時施工路段係封閉第四、第五車道(即爬坡道),此觀諸前述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圖至明,而車禍時上開封閉之爬坡車道前方擺有機具,且封閉車道之施工路面刨除十一點五公分,致被告駕駛車輛並無法從封閉之爬坡道往前加速行駛離開該施工區段等情,亦據證人李屏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李萬來、郭書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本件車禍時第四、第五車道均在施工,並放置機具,致被告無法由第四、第五車道往前加速後駛離上開施工區段等情,亦堪認定。
㈣本件車禍時因施工單位即欣道公司未在外側車道設置施工車
輛之加速車道,且因封閉車道之施工路面刨除十一點五公分並擺放機具,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法從爬坡道往前加速行駛離開該施工區段,而自封閉之第四車道安全錐間隙進入第三車道,並於行駛第三車道時,遭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追撞,則該施工單位就未設置加速車道一節,固有疏失可指;然被告對於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未封閉之第三車道時,因該車輛車身重、車禍現場屬陡坡路段,被告車輛短時間無法加速至時速六十公里,只能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將會與第三車道內其他行駛中車輛之速度發生嚴重落後,因而發生後車追撞之危險率甚高,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再者,依照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車禍時其所駕駛車輛短時間無法充分加速而於第三車道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往前行駛約
三、四十公尺時,遭後方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追撞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車禍前伊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大約九十至一百公里,當時外二線(指第四、五車道)在施工,伊就將車變換至中外車道(指第三車道),大約行駛二百公尺距離後,就撞上被告車輛的後車尾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指稱伊當時車速約八、九十公里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車輛駛入第三車道後,其在第三車道行駛之距離既為三、四十公尺,依照當時之車速加以計算,其自第四車道安全錐間隙駛入第三車道起至發生事故止之時間,約三至四秒(計算方式:以時速四十公里加以計算,被告車輛每分行駛約六百十六公尺,每秒行駛約十一公尺,則行駛三十至四十公尺之距離,約需三至四秒);另依照告訴人當時車速,反推車禍前約三至四秒時,計算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距離被告車輛由封閉車道(第四車道)安全錐間隙剛起步駛入第三車道時之位置,設以時速八十公里計算,約為六十六公尺至八十八公尺(計算方式: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每分行駛約一千三百三十三公尺,每秒行駛約二十二公尺,則行駛三至四秒之距離,約為六十六至八十八公尺),若以時速九十公里計算,約為七十五至一百公尺(計算方式: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每分行駛約一千五百公尺,每秒行駛約二十五公尺,則行駛三至四秒之距離,約為七十五至一百公尺),又設以時速一百公里計算,約為八十一至一百零八公尺(計算方式: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每分行駛約一千六百六十六公尺,每秒行駛約二十七公尺,則行駛三至四秒之距離,約為八十一至一百零八公尺)。茲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車禍時天候良好,五十至一百公尺以內的事物都可看得很清楚,且當時後方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等語,且證人李屏生於審理中亦證述本件車禍時施工地點並無相關設備會影響施工車輛駕駛人看清楚後方來車等語,顯見被告駛入第三車道前就上開距離範圍內之事物,包括在後方一百公尺內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或一百公里速度駛來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衡情被告應可查覺發現,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安全錐駛出前,有先把頭探出來往後看車流量,並沒看到後方有任何車子云云,不足採信,反益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封閉之第四車道起步駛入第三車道前,並未確實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及是否確達相當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第三車道,致後方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而肇事,被告就此車禍發生難謂無過失,是辯護人辯稱車禍時被告車輛已打直行駛中,並無應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問題云云,亦非足採。
㈤被告辯稱伊是經過證人李萬來之指揮,才將車輛由安全錐間
隙駛出云云,而證人李萬來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述本件車禍時是伊負責指揮被告之車輛開到外面的第三車道,伊看到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車輛已進入第三車道打直,行駛約三十公尺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九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噸位大、車身重,該車輛於本件發生車禍前並無法於短時間加速至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被告及在現場負責指揮施工車輛出入之證人李萬來二人對於被告車輛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第三車道上,將與該第三車道內之其他行駛中車輛之速度嚴重落後,因而導致後車追撞被告車輛之可能,應當為其二人所能預見,且被告與證人李萬來亦應注意後方確無來車或被告車輛與後方來車間確已達到相當之安全距離,此時證人李萬來始得指揮被告駕駛車輛駛入第三車道,而被告除注意證人李萬來之指揮外,亦須自行判明現場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第三車道,被告不得以車禍時有證人李萬來在後方指揮為由,而解免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道時,應先利用
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時被告雖非由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道,而係由施工封閉之第四車道安全錐間隙起步並駛入通行之主線道即第三車道,被告當時雖無法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但其駕駛上開車輛由封閉之第四車道起步駛入第三車道時,亦屬自非主線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道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意旨,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且讓後方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其駕駛車輛與後方來車間是否確已達安全距離後,方得駛入第三車道;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並應遵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足認車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並無法於短時間內加速至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即貿然自封閉車道內駛入主線道中,並僅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主線車道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告車輛而肇事,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施工單位未設置施工車輛之加速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安全錐間隙駛入第三車道,未讓第三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及告訴人超速行駛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後述),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行字第九二二一七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被告於夜間駕駛半聯結車,自施工車道由安全錐間隙駛入正常車道,因未充分加速,造成速度落差,影響車流,與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固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五0五號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車禍時被告所駕駛車輛短時間不能加速至六十公里以上,被告能預見此情形,其於駕駛上開車輛駛入第三車道前卻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及當時交通情況是否確達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第三車道,致後方來車自後追撞而肇事,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充分加速所致,上開覆議鑑定此部分意見尚有未洽(該鑑定意見關於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之說明,詳後述),自非足採。
㈦至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傷害事項,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經該院以前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桃醫秘字第0九三000四九六六號函覆稱告訴人因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共五次門診,其間接受物理治療,以加強下股之肌力及關節活動度,並舒緩左下肢之疼痛,又因左垂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疑似左股神經病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回診,告訴人左下肢力仍是低下,左膝關節活動度仍舊受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別人照顧,而目前告訴人因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故不易判定為難治或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語,有上開函文附件可稽;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劉興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現行動不便,沒辦法長時間行走,上下樓梯或有三十度以上坡度之地方都需要用到柺杖,本件車禍受傷主要是影響告訴人下肢的機能等語,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固造成骨折、左下肢肌力低下、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等情,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下肢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時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告訴人顯未依車禍現場施工路段七十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指示行駛甚明,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車禍前伊沒有看到被告之車輛等語,車禍現場亦無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跡,均足認告訴人於車禍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上開鑑定意見、覆議鑑定意見亦分別認定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可供參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另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注意主線道之第三車道後方是否有來車並達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半聯結車由封閉之第四車道安全錐間隙進入第三車道,短時間無法加速至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而肇事,告訴人於車禍前既未看見被告車輛,自難科以告訴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是前開覆議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併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並非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查被告係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委由工地主任、現場監工人員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李正良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本次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除告訴人丙○○住院時給付17萬元作為醫療費用外,迄未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洵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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