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
號1段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於法已難謂合。至其所提出之結婚照、切結書及聲請傳訊證人 黃惠仁 ,核屬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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