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