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而刑期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終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24日)採尿時回溯4日及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3月24日晚間10時8分,為警在臺中縣○○鎮○○路232之23號公廁內,當場查獲 林金德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取得在場人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我在94年4月及5月份均有住院服藥,我並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提出住院及尿液檢驗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查:
(一)被告於94年3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94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是本件被告係於94年3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並由被告親自封簽送驗,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認及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94年3月25日採尿時回溯4日及5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雖被告有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2紙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9頁、第3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2紙所載,其因腸阻塞、急性結腸炎而於94年5月25日開始住院,且其於94年6月25日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固堪認被告確有於94年5月份有住院,且94年6月25日回溯4日及5日內,並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考諸被告係於本件94年3月25日採尿後之94年5月25日始有入院治療上開病症情況,且該體格檢查證明書亦為本件採尿後逾3月後始經該院採尿檢驗,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2紙,俱屬本案採尿時點後之證據,顯與本案無關,難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曾有於94年3月25日採尿時回溯4日及5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1次及強制戒治2次等治療程序,而未加警惕仍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歡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