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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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
原告 洪苡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被告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兼
訴訟代理人 謝發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淑芬負擔,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淑芬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即增列第一備位聲明為: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及其中100,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另就起訴狀之第一、第二備位聲明更改列為第二、第三備位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發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洪苡綿(原名 洪阿免 )配偶為原告葉竑興(原名 葉勝興 ),被告葉淑芬為原告葉竑興之姊,其配偶為被告謝發垣,合先敘明。兩造於98年11月16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剩餘債款新台幣參拾萬元分三期付清,每期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㊀第一期于101年二月三日前付清。㊁第二期于102年元月二十三日前付清。㊂第三期于103年二月十日前付清」等語。
㈡緣於98年之前,被告葉淑芬因積欠原告洪苡綿債務,幾經催討、協調,被告葉淑芬始於98年11月16日返還300,000元予原告洪苡綿,並當場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3期償還其餘300,000元,並由被告謝發垣擔任保證人。原告雖擔心被告嗣後又拒絕返還,對於被告要求分期償還餘款、甚至要求分期至5年後始全數清償,至為猶豫,然而,基於被告為家人之故,仍勉強同意,以維情誼。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仍未依約清償。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各期給付期限,而被告葉淑芬均未依期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葉淑芬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謝發垣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揆諸前揭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被告謝發垣自應於被告葉淑芬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且包含該債務之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洪苡綿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⒉第一備位聲明為: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及其中100,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洪苡綿15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⑵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葉竑興15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⒋第三備位聲明: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葉竑興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淑芬:
⒈查原告洪苡綿曾於112年9月7日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洪苡綿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30萬元云云,足認系爭協議書即是記載該消費借貸關係。
⒉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主張有給予被告金錢奧援並要求被告償還債務,其內容便是消費借貸關係,即原告在本件訴訟一開始親自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債務人葉淑芬前於98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惟尚積欠30萬元未還,雖經雙方協議分3期償還,依次為0000000、102203、0000000各償還10萬元,未料屆期竟均未依約還款」云云,又此一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60萬元,已還30萬元,尚欠30萬元)固屬於前案自認內容後雖又改變主張,惟既經被告援引自得作為裁判基礎。復又此一事實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自不容原告事後為規避舉證責任,改主張無因之債,否則民法第474條形同虛設。因之,以系爭協議書所使用之「立據人」、「保證人」等文義,皆是有因之法律關係,應循相關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方式為之,且即令原告所謂請求權基礎變更云云,仍無改變原因事實為其聲請支付命令時自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容原告事後再無端主張無因契約,以規避原有法律關係應付之舉證責任。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該協議書性質並非借貸或其他對價之債務,起因為原告基於感情因素所為贈與,部分以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給付義務,約定由被告單方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二人無任何對待之給付或對價之約定,係爭協議書內容當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核其性質為「贈與契約」,至為明確。可知被告已於98年11月16日履行其中30萬元贈與部分,而剩餘30萬元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是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撤銷已失其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另關於保證部分,由於本件並無連帶保證,原告亦未證明「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被告即保證人謝發垣部分,請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逕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應提出借貸事證,以核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發垣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葉淑芬亦不爭執其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佐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確實明確約定「剩餘債款新台幣參拾萬元分三期付清,每期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㊀第一期于101年二月三日前付清。㊁第二期于102年元月二十三日前付清。㊂第三期于103年二月十日前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原告即係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真正既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核屬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民法典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兩造斯時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被告自應受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是被告葉淑芬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謝發垣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被告謝發垣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至審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葉淑芬所約定各期應負金額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就已屆期之300,000元為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洪苡綿300,000元」部分,然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人包含「洪阿免、葉勝興」,則債權人即原告2人得向債務人即被告葉淑芬請求給付300,00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苡綿300,000元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2人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及其中100,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㈣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查被告謝發垣確有於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處簽名,堪認其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葉淑芬未依約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謝發垣於原告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復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第一備位聲明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淑芬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及其中100,000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發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第二、第三備位之訴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葉淑芬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