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32號

原告 李宜宏

被告 黃麗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未具體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價額,俾核定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即就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繳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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