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1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第4006號、第4898號、第16626號、調偵字第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所犯各罪之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國威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如附表編號3、10之被害人雖各有二人,但因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該二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僅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就個別之被害人部分,雖分數次
詐取、收受款項,然就該同一被害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可視為一程序之數個階段,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係分別起意,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宣告其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1之偽造「 戴玉娟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該編號11之行為,係以偽造傳真刷卡單之方式詐取財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偽造「 鄭玉娟 」之署押(傳真或交付予行使對象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行為時間│被害人│金額│主文│和解情形│├──┼─────┼───┼────┼────┼─────┤│1│101年8月28│ 莊怡安 │30,015元│劉國威犯│被害人未到│││日至同年12│││詐欺罪,│庭,無從進│││月間│││累犯,處│行和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0月8│ 廖珊宜 │60,000元│劉國威犯│業於庭外自│││日│││詐欺罪,│行達成和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1月1│ 胡惠茹 │105,000│劉國威犯│被害人未到│││2日至102年│ 黃重禎 │元│詐欺罪,│庭,無從進│││2月間│││累犯,處│行和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8月19│ 高菱惠 │642,800│劉國威犯│業於庭外自│││日至同年10││元│詐欺罪,│行達成和解│││月9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9月11│ 林薇薇 │10,000元│劉國威犯│未到庭進行│││日│││詐欺罪,│和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9月29│ 鄭明芳 │42,000元│劉國威犯│業於審判前│││日至同年月│││詐欺罪,│達成和解。│││31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10月2│ 楊婉菁 │51,000元│劉國威犯│被害人未到│││日至同年月│││詐欺罪,│庭,進行和│││11日│││累犯,處│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10月4│ 陳馨妤 │27,000元│同上│同上。│││日│││││├──┼─────┼───┼────┼────┼─────┤│9│102年10月1│ 洪千雁 │44,000元│同上│同上。│││8日至同年│││││││月31日│││││├──┼─────┼───┼────┼────┼─────┤│10│103年3月7│戴玉娟│89,000元│劉國威犯│戴玉娟業與│││日至同年月│ 孫稚庭 ││詐欺罪,│被告於庭外│││26日│││累犯,處│自行達成和││││││有期徒刑│解。││││││參月,如│孫稚庭未到││││││易科罰金│庭無從進行││││││以新台幣│和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5月22│戴玉娟│38,097元│劉國威犯│戴玉娟業與│││日│││行使偽造│被告於庭外││││││私文書罪│自行達成和││││││,累犯,│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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