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鴻與 林振生 (已另行審結)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宏森景觀園藝發展基金會(下稱宏森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渠等均明知 陳麗雲 僅出借支票與林振生使用,並未貸與資金予兩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未經陳麗雲之同意,盜刻「陳麗雲」之印章,在經綠里寶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綠里寶公司)代表人 林崑 正授權簽署用印之民國97年11月27日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下稱97年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欄位偽造「陳麗雲」之印文,用以表明陳麗雲願投資資金予綠里寶公司共同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裁植白楊樹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麗雲。又被告與林振生均明知陳麗雲未簽署前揭合作契約書,且林振生前持陳麗雲或 台斯達克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斯達克公司)、 劉奕良 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支票9張,向告訴人 陳登豐 貼現取得貼現款,上揭款項無法清償,資力已陷困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振生於00年0月00日,在不詳地點,持前揭合作契約書向告訴人佯稱:培育白楊樹初期欠缺資金,欲向告訴人調借300萬元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陳麗雲負擔挹注種植白楊樹之資金,而出借300萬元予被告與林振生,惟經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白楊樹銷售情形及返還借款,被告與林振生均藉口拖延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志鴻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受林振生之託向陳麗雲借票,97年11月27日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為被告所製作,且陳麗雲實際並未投資白楊樹造林計畫之事實,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麗雲之證述、上開97年11月27日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98年8月14日同意書、契約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施志鴻固坦承向陳麗雲借票調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97年11月27日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係因林振生向陳麗雲借貸後無法返還,方得陳麗雲同意將基金會之白楊樹抵押給陳麗雲,伊不知林振生與告訴人陳登豐間之借貸關係如何,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97年11月27日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非屬偽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辯稱,97年11月27日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係林振生告知被告需要支票調借現金,請被告向陳麗雲借支票,由其將該合作契約書於陳麗雲上來宏森基金會時請陳麗雲蓋章,契約書上金額即為向陳麗雲借款之金額,目的係為給陳麗雲保障。被告向林振生稱,如果最後金額為其所支付,該合約即無效,若為陳麗雲之支票兌現給付,必須照合約規定來走,林振生答稱沒問題,一定會過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本院卷一第77頁)。證人陳麗雲於偵查、審理中則均一致證述,未見過該合作契約書,亦未在合作契約書上蓋章等語(偵續一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然與證人即斯時於基金會任職之 黃映豪 於本院具結證稱,係施志鴻委託黃映豪與陳麗雲簽立合作契約書,亦即於合約列印出來後,請陳麗雲上來基金會,陳麗雲蓋章後交付林振生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並不相符。參諸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以,伊係於95年、96年起為宏森基金會記帳之人,與被告在97年9月間,因被告另案繳納罰金而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向伊借過華南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每張面額50萬元,共6張,借票原因係因在98年1月10日前後,被告告知要種植白楊樹,資金不足向伊借票,該6張支票有1張註銷而未兌現,其餘均有兌現,伊不知其中4張支票用作向告訴人借款之用,而被告與陳麗雲借票前,未曾與林振生接觸,僅被告告知係林振生請其向陳麗雲借票,而陳麗雲係單純借票,對於支票要拿去作何使用,並不清楚。被告所借款之200萬元,係陳麗雲以房子設定二胎抵押而得,因利息太高,陳麗雲遂向第三人借款清償,其後更將房屋出售清償借款,但被告並未還清200萬元,還款多少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可知被告確以種植白楊樹為由,向陳麗雲借票,而被告與陳麗雲間除高達200萬元之個人債務外,就種植白楊樹所借之300萬元(50萬元支票6張),原未提供任何擔保,被告為保障陳麗雲對宏森基金會之債權,而製作上開合作契約書,並以陳麗雲為甲方,認定陳麗雲已經履行甲方義務320萬元,得依契約第六點請求收益之一半,如遭徵收或天災補償時,得受領全部之補償金,並由宏森基金會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上開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至10頁)。對陳麗雲而言,並無其他之不利益,被告或林振生亦不因此獲有何利益,反倒是宏森基金會因此負有連帶保證之契約上義務。而上開合作契約書之另方當事人綠里寶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綠里寶公司),亦確有授權被告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一情,復據綠里寶公司負責人林崑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一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是被告供稱係為給陳麗雲之借款提供擔保而簽立該合作契約書一情,應較為可信。從而該合作契約書並非偽造,係經陳麗雲同意後簽立,自與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告訴人借款300萬元予林振生,並非因林振生提出陳麗雲上開合作契約書之詐術所致證人即告訴人陳登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上面約定百分之二紅利回饋,在你們雙方而言就是利息嗎?(答)他就是說投資他們白楊樹,我簽署合約的時候,他們說他們還不夠錢,票都已經退票了,所以我又拿一筆三百萬元進去,因為這筆就沒有標的物,算是借款給他們公司,因為他們公司還是投資在白楊樹上面。(問)究竟這筆三百萬元,你跟林振生之間,到底是你投資種植白楊樹還是借款給林振生?(答)應該是我借款給他們公司投資在白楊樹上面,我們約定六個月後他們有獲利才會把紅利回饋給我,我沒有每個月收取利息,我們寫的是約定六個月後,他們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及反面),故告訴人借款300萬元,係因林振生向告訴人表示欠缺資金投入白楊樹造林計畫之故。另證人陳登豐雖證以:「(問)林振生拿三百七十萬元的支票跟你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這些票跟他是什麼關係?(答)說是投資關係。(問)為什麼你認識不等這些票主所開的支票兌現以後,而是要提早跟妳兌現?(答)投資植栽需要用到錢。」、「(問)所以三百七十萬元的支票的票主裡面有陳麗雲,所以才會有後面陳麗雲的合約契約書拿給你看的情形發生?(答)應該是這樣吧,因為要證明陳麗雲有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然又同時證稱:「(問)那你當場有沒有問林振生,其他的票主投資白楊樹的契約書在哪裡?(答)我沒有問。」(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問)(提示同上他字卷宗第八到第十頁的白楊樹造林合作契約書)你剛剛說這份契約書林振生有拿給你看過,並向你表示陳麗雲有投資本案白楊樹的造林計劃,除此以外,還有沒有以這個契約書跟你表明還有其他的意義存在?(答)陳麗雲是他樓下的會計師,會計師都敢投資,代表這個東西沒有問題,會計師才會投資,我認為這樣說是合理的,因為陳麗雲的票我確實有領過。」(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問)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這次是林振生他自己第一次拿客票來向你借款嗎?他拿四張陳麗雲等的票來給你。(答)劉奕良、台斯達克是第一次,陳麗雲的票我之前有領過,我曾經領過陳麗雲的票,陳麗雲的票也有兌現過。(問)陳麗雲的票有兌現過,那是兌現多少錢?(答)忘記了。(問)幾張票兌現?(答)兌現一張還是兩張吧,兌現的金額我不記得了,好像是幾十萬元。」(本院卷二第51頁)、「(問)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三百萬元的借款,是你第一次借款給林振生嗎?(答)不是。(問)那你第一次借款給林振生是何時的事情?(答)很多年前。(問)你們借款的金額都是落在多少錢的區間裡面?(答)七、八十萬到一百萬之間。(問)以前林振生在本案之前跟你的借款的模式是什麼?是直接跟你借款,還是拿票給你?(答)林振生本人沒有用支票,就跟我說需要用錢,我就拿現金給林振生。(問)林振生跟你借錢會跟妳簽立契約書嗎?(答)沒有,就是有時候拿本票給我而已。(問)之前林振生跟你借錢的時候,除了拿本票外,還有無拿其他擔保?(答)沒有。」(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問)在這三百萬元之前,林振生之前跟你的借款都有還清嗎?(答)之前有還清,但八月十四日九張票,譬如說五、六、七月陸陸續續退票,林振生也沒有處理,林振生說不然就說要我當作算是轉投資白楊樹這樣。」(本院卷二第51頁)、「(問)所以這份契約書是林振生主動拿出來的,並不是你要求林振生拿出來的?(答)是。(問)你跟林振生有什麼信賴關係存在,你才會借錢給他這麼多次?(答)我們認識是在宮廟認識的,熟識的朋友介紹,我們才會熟悉,之前林振生跟我借錢開票,都有把錢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是林振生向告訴人借款,雖以投資種植白楊樹為由,但仍係本於林振生與告訴人間多年來之信賴關係,加上林振生先前即曾持陳麗雲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縱林振生未提出劉奕良、台斯達克公司之合作契約書或林振生之本票,亦不妨告訴人之借款意願。若告訴人係以林振生所持借款用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是否有投資白楊樹造林計畫為是否借款之要素,則為何林振生未同時提示那斯達克公司、劉奕良之合作契約書,告訴人仍同意出借款項予林振生?且證人林崑正於偵查中確證述將雲林縣台西鄉種植之白楊樹讓與被告及宏森基金會,但因被告未續提供後續資金而荒廢等語(偵續一卷第43頁反面),可證確有種植白楊樹之事實,是林振生告知告訴人之借款事由,亦屬非虛。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因林振生提出陳麗雲之合作契約書,誤以為陳麗雲有投資方同意借款一節,尚非可採,自難認林振生有何詐術之行使。而被告非向告訴人借款之人,與陳麗雲簽立之契約書又非偽造,已認定如上,自難認與林振生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既證人陳麗雲確有同意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告訴人借款300萬元,乃因告訴人與林振生間之信賴關係,並非因林振生提示陳麗雲之合作契約書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