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峯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捌點玖釐米±零點伍釐米之非制式子彈參顆(不含已試射之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文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邦誠 」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日晚上11時20分,高文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遇警臨檢時,為警發現高文峯因另案遭通緝,遂將高文峯及上開自小客車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地下停車場進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中央扶手,查得裝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之藍色絨布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 戚文明 於本院所證相符(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7月2日晚上11時10分至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參。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6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文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104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104年7月2日晚上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邦誠」之人同時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高文峯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以查獲當日蒐證光碟經勘驗後,員警有問:「你說在哪裡?你說在哪裡?」等語,被告答稱:「這裡中間扶手這裡」等語為據,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置辯。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戚文明到院接受交互詰問,證人戚文明明確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在發現槍彈之前有主動跟你們說槍彈放在什麼地方,進而在車子裡面查獲槍彈?(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員警問:「你說在哪裡?你說在哪裡?」等語,被告答稱:「這裡中間扶手這裡」等語部分,證人戚文明則證稱:「這個是後半段的,在剛才錄影畫面拿手套已經是把槍枝取出來了,所以我們才會請同仁上去拿手套打開絨布袋。」、「因為搜索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車上,取出來之後其他在外面的人才繼續追問。」等語(本院第87頁反面、第88頁),是被告並無於員警查獲前即告知持有槍彈並接受裁判之意,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因此減輕其刑。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高文峯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槍彈係因積欠地下賭場賭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男性友人所交付防身用(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卷第55頁),於本院則改供稱係劉邦誠所提供(本院卷第34頁),因此警並未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另案曾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等語,然經依其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事,此有該署105年1月5日新北檢榮致104他1163字第3520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再經調閱名為「劉邦誠」之前案資料,亦未見於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後,有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4至116頁),故被告所供述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並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五、至被告高文峯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因債務問題始擁槍自衛,尚有年邁父母、妻子、2名幼女待扶養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認辯護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尚不可採。
六、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高文峯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警詢自承係用作防身之用(偵卷第6頁反面),殊值非難。又曾於103年間即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8.9釐米±0.5釐米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業經試射之口徑8.9釐米±0.5釐米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