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揚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揚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型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參顆(口徑為9mm)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口徑為9mm±0.5mm)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貳點柒參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貳點柒參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揚晰有下列行為: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及9mm±0.5mm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7月9日凌晨3時許,欲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09號酒店與 唐璽峻 、 盧建宇 協商債務,竟為求防身,將上開槍、彈先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路旁,遭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庄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因涉及另案之強盜等案件,於同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依法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42.7375公克,純質淨重達40.1389公克)。
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及強盜等案件,於104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其身體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2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持有槍砲彈藥之犯罪事實:被告周揚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10顆子彈,其中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104年偵字第14956號卷第104-106頁)。此外復有證人唐璽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盧建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相關物證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6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均堪證本部分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事實,均事證明確,堪資認定。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2672號卷第6-12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34-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42.7920公克,其中0.0545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2.7375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3.8%,純質淨重40.7389公克等情,亦有該局出具之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2672號卷73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查獲物品翻拍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22-37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2672號卷第6-12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34-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64-66頁);另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5730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72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出具之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71頁)。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愷他命、安非他命)、扣案物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2672號卷第22-37頁)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含彈匣)、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因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
40.7389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上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製造,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被告不僅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論是對個人之心身或對社會亦均構成損害,惟審酌被告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案遭查獲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妻即將臨盆,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有待撫養(見本院卷審理筆錄)與查扣槍、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宣告之刑。
㈡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除犯罪事實㈠之持有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得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外,其所犯罪名與所處有期徒刑(已逾6月),原即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犯犯罪事實㈡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罪及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依其宣告刑均得以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規定就該二罪名定其應執行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惟因制式、非制式子彈各均經鑑定機關取樣2顆予以試射後,該4顆之殺傷力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就該槍枝及剩餘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3顆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其查扣當時雖扣得1.5730公克,惟其中0.0002公克業經鑑定用罄,其驗餘淨重1.5728公克,即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行為人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應構成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從而持有之毒品即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2.7375公克),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屬於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解怡蕙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