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SEHATI(中文名阿娣,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SEHA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SRISEHATI(下稱阿娣,印尼人)於民國99年2月7日入境臺灣,由 湯道坤 之女 傅世芬 聘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負責照顧湯道坤。詎阿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系爭住所伺機拿取湯道坤所有之臺北光復郵局(下稱系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後,前往系爭郵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書寫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後,連同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一併交予不知情之系爭郵局承辦人員,並利用該人員將系爭印章蓋印在系爭提款單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持向該人員行使,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領款之人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阿娣,足生損害於湯道坤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99年10月10日,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湯道坤所有
之1,600元,留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表示由尚未領取之
9月薪資全數抵充後,自行離去系爭住所,嗣經傅世芬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道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阿娣固 坦承有持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領取5萬元,暨拿取1,6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是阿嬤(按即湯道坤)叫伊領取,有親自交給阿嬤;伊要離開時沒錢,所以拿阿嬤的1,600元,但有留系爭紙條表示以未領取的薪資償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由告訴人湯道坤之女傅世芬申請聘僱擔任看護,於99年
2月7日入境臺灣,在系爭住所負責照顧湯道坤,於同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拿取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前往系爭郵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書寫系爭提款單,並利用系爭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印章蓋印在系爭提款單上後,持之向該承辦人員行使,提領5萬元;復於同年10月10日徒手竊取湯道坤所有之1,600元後,自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傅世芬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3月8日、同年11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家庭看護工許可期間為99年2月7日至101年2月7日函暨第0000000000號許可傅世芬招募被告於系爭住所從事家庭看護函、被告之出境登記表、系爭提款單、系爭存摺、系爭紙條、系爭郵局99年8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5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41頁、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第3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寫提款單後由伊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後於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時先稱:提款單是告訴人所寫交由伊領取,嗣改稱:是第三人寫的提款單,當時告訴人在郵局外面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一張白紙上寫5萬元,交由伊自己去提領,伊在郵局請第三人填寫提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對於當日告訴人有無填寫提款單、有無隨同前往郵局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詞難遽信為真。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請被告獨自代為領款(見偵緝卷第43頁背面)。又系爭郵局儲匯窗口在二樓,若有坐輪椅者或老年人無法上二樓,郵局人員會下樓拿取存摺、印章代為領取款項後,下樓交予提款人;而告訴人曾因坐輪椅無法至系爭郵局二樓領款,經傅世芬向該局反映後,該局告以得請郵局人員下樓取證件協助領款,且告訴人曾依此方法領款數次等情,有證人即該局經理 陳宏益 及傅世芬之證述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傅世芬復證稱:告訴人防衛心重,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均自己保管,不可能讓被告單獨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傅世芬為告訴人之女兒,以其名義招募聘僱被告照顧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即將告訴人暨被告接至家中同住等情,有上開勞委會函及傅世芬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顯然傅世芬與告訴人母女情深,並對告訴人盡照顧之責,其對告訴人之個性當有一定之了解,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被告亦坦認告訴人未曾由其單獨代為領錢,且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可以言語、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準此,案發當時,告訴人既意識清楚,無需由他人代為領款之情,亦有郵局人員協助領款之先例,當日又無其他須由被告獨自代為領款之特殊狀況,則以告訴人小心謹慎且防備心重之個性,當無委由被告獨自領款之理。參以告訴人於99年9月23日摔斷腿開刀,出院後即與被告同至傅世芬家中居住,同年10月10日因傅世芬發現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異常,因而提及將至系爭郵局調閱監視錄影帶,其時被告在場,且被告中文聽說皆可,當日下午被告即自傅世芬家中自行離去等情,有傅世芬之證詞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自承當日自傅世芬家中離開時以國語告知告訴人拿取1,600元,足認其確有聽說中文之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雖辯稱離開原因係因感覺傅世芬不高興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查,告訴人因腿傷開刀與被告同至傅世芬家中居住至被告自行離去,尚不足半個月,期間未見被告提出有何傅世芬對其不滿或苛責之具體情狀,則以其聘僱期間至101年2月7日,尚未屆期,若非聽聞傅世芬將調閱系爭郵局監視錄影帶,何須當日即趁傅世芬外出時擅自離去,淪為非法外勞,四處打工?足徵傅世芬陳稱:被告因盜領金錢心虛而逃跑一節,應非虛妄。益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未獲告訴人授權無訛。綜上事證,被告於99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拿取系爭存摺及系爭印章,至系爭郵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填寫系爭提款單,暨利用不知情之系爭郵局承辦人員將系爭印章蓋印在系爭提款單後,向該承辦人員行使,致系爭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㈢另仲介公司每月會與被告、告訴人結算後給付被告薪資等情
,為被告是認,並有傅世芬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則被告99年9月之薪資既未經雙方會算,究竟有無債務存在?應付薪資金額若干?均屬未知數,如何能於竊取後留下系爭紙條以尚未領取之薪資主張抵銷?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600元,客觀上為竊盜行為,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郵局提款單係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提款人於提款單上存戶簽章處上,蓋用印文,用以表示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暨系爭郵局承辦人員偽造係爭提款單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聘擔任照顧告訴人,竟利用其年老獨自居住之
際,趁機盜領金錢,見事跡敗露,不思告訴人年近90歲,甫經手術,亟需被告照料,竟置告訴人於不顧,竊取金錢後自行離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因而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籍女子,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已於99年10月10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即長期非法滯留在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陳報函暨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撤銷之外國人名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所為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系爭提款單,既已提交系爭郵局,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