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42號原告OOO被告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院係訂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原告遲誤上開時間,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到行到場,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告雖稱係因所搭乘之火車延誤之情事,始未能準時到庭,然觀諸原告於105年4月8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後附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晚分證明,原告所搭乘之列車,「表定時間為9時13分到,19分開」,實際之行駛時間為「9時13分到,22分開」,亦即該列車實際遲誤之時間僅3分鐘,然原告遲誤本件開庭時間,非僅3分鐘,是自難謂原告未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二、是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1日就其所有址設桃園市○○路○○○○號00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擔任室內設計工作,並簽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嗣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2日定稿平面圖後,被告即表要專心製作3D圖,於同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雙方約定於同年月3日面談細節,伊向被告表示所示計之3D設計圖不符需求,嗣於同年6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表達無法再提供服務,故伊上開住宅即自104年7月6日起迄今法無裝修入住。是本件係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設計費132,000元及賠償原告因無法入住之房屋之損失5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簽訂者係設計合約,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就設計合約部分已進行至設計簡報及設計3D圖,伊確有收到原告所匯之第一筆設計費匯款132,000元,雙方於簽訂合約後,雙方有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討論圖面細節,且就設計圖部分,被告提供A至M方案供原告選擇,於溝通過程中,原告已就其中兩份圖簽名確認,然嗣又再次修改,並無原告所稱之未予聯絡之情節。於104年7月3日確有提供3D動態圖匯出成3D透視圖予原告,然為原告全盤否定,原告乃主動提出解約之要求,要非被告主動提出。被告既已提出3D透視圖予原告,依合約約定,原告本應給付被告第二筆設收計費176,000元,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設計費用部分,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損害賠償50萬元費用部分,因係原告協議解約,被告自無庸賠償。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3D動態圖未能符合其需求,要求被告更改,為被告所拒,是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本件已依造原告之要求多次更改,雙方於104年7月3日因無法達成共識,固已於104年7月6日合意解約,就原告請求返還第一筆設計費部分,依合約第9條之約定,僅能請求退還1/2,另其於解除契約前,既已提出平圖及3D動態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再給付176,00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著為:㈠本件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㈡雙方是否已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設計費用132,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原告依契約應給付176,000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本件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事由為:被告所提出之「OO00-00陳公館2d圖」之室內設計計劃草案,未符合系爭契約之客製化草案,被告所提供之2D圖與原告於簽約當日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契約目的之27幀照片與6幀彩色照片之內容,於設計風格與美感上完全不同,且所為之設計不合原告所需,原告於104年7月3日面談時不願修改,而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經查:
1.觀諸卷附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未見有將原告所稱之於簽約日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契約目的之27幀照片與6幀彩色照片之記載,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應僅係供雙方溝通使用,而非契約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設計與其所提供照片不符,係屬違約乙節,自不足採。
2.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設計不符所需且要求被告修正被告不願修正,故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部分:
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簡訊往來記錄,共計有48頁(詳見本院卷第144-192頁),雙方就設計風格確為相當之討論,被告於5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出修改後圖面及設計施工流程表予原告,因原告提出疑異,被告乃於5月6日再提出修改方案,之後就原告有疑異之處,被告亦再為多次修改(詳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且觀之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第203-207頁),亦可見被告確曾依照原告之修改意見,調整設計平面圖,並以電子郵方式寄送予原告。嗣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確認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原告簽名確認(詳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原告嗣於5月22日亦有以line通知被告「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請款」(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嗣自5月24日起迄
6月30日止,又再多次修改平面圖,被告確依原告之要求為調整並重新畫圖,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設計不符其生活需求,且要求被告修正為被告所拒乙節,自不足採信。再者,於兩造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於經原告多次變更設計後,曾表示「還是你決定好再談吧」「但遲遲不前原定(地)打轉會消磿我戰鬥力」,原告則答以:「您很棒」「有啊往前行了」(詳見本院卷第165頁),亦表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表示讚許認同之意,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依原告之指示調整該屋之平面圖,而原告對此亦表確認之意,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
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而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究係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應依其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或僅向後失其效力,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
1.原告就其與被告有於104年7月3日見面乙節,並不爭執,而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3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於104年7月1日原告於收受平面系統圖後,向被告詢問3D圖之情況,被告先答以再處理細節,嗣表3d已寄出,嗣於104年7月3日原告「告知請到一樓洽商」,此該次兩造見面確係為討論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堪以認定。
2.而該日商談過程,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嗣於104年7月6日,原告先行寄送標題為:「OO00-00樓...7/3後的第三天」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除就設計風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外,於郵件之末並載明「7/3,我們雙方達成共識,讓你考慮三天,是否繼續走完00-00的裝修案?尚請貴公司見諒與依約行事」(詳見本院卷第194下半-195頁),此足徵被告稱:於104年7月3日雙方議定於三日後再決定是否終止合約乙節,確屬實在。而被告於同日旋回覆原告表明:雙方因對於美感之理解與設計的決通未達成共識,故後續無法再行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194頁上半),是兩造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⒊原告於翌日再寄送有載明「懇請大荷『依約行事』,於三日
內,將貴公司應退還之設計費匯入本人郵局存摺內」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對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以觀,就原告所稱退款部分,係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亦即「甲方(即原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契約,應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部分之設計款,反之,乙方如違約而中止設計之進行,則應退還已請領設計費之二分之一」,此為兩造關於倘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時,有關已支付設計費用之退還方式,是原告既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退還設計款項,揆諸首揭說明,益徵原告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故兩造於104年7月6日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
4.兩造既係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兩造於解約之際,被告應退還者係已請領之設計費1/2,是本件於兩造解約之際,被告已請領之設計款為132,000元,是被告應退還者,應僅係66,000元(計算式為132,000x1/2=66,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僅得請求退還設計費用6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就被告主張:於104年7月6日解除契約前,被告已提出
平面系統及3D圖完成時,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然原告尚未給付,故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觀諸原告與被告之簡訊對話(詳見本院卷第190頁),於10
4年6月30日時,原告向被告表示「請今天emailtome1.製作3D圖的標準平面圖,原諒我已經忘記長啥模樣,請讓我複習一下吧!2.3D圖的每個空間電腦燭幕截取圖或手機拍,以便我先與 許董 交待我個人看法」等語,由原告上開對話可知,於該日之前,被告確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無訛。
2.而就被告有無提出3D圖予原告部分,依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7月1日表明已寄出,原告此部分並未為未收到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觀之原告所提出書狀(詳見本院卷第245頁),指明被告所提之設計圖中有玄關后與客廳圖均係深色系、有莫名之框架、複古式吊燈、吊櫃設計不當及女孩房左側之書櫃出現「莫名之圓點」等語,此部分若非被告有提出3D圖,單就標準平面圖實難陳述之,復徵之被告於104年7月6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亦載明:
「對於此次3d的檢討對本公司來說講是一大內傷」(詳見本院卷第194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於104年7月
6日解約前之104年7月3日確已提出3D動態圖自明。
3.末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76,000元,自屬有據。
4.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已給付之132000元之1/2即66,000元,固屬有據,然依系爭合第5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既已於終止合約前提出平面圖及3D動態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60,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原告尚有積欠其款項乙節,自屬有據。是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兩造金額結算之計算式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76,000元扣除兩造終止合約後應退還請領費用之1/2為154,000元(即【132,000+176,000】/2=154,000),餘額為22,000元,即表原告尚積欠被告22,000元,是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0,000元部分,於法無據,至請求132,000元部分,因系爭契約業經被兩造合意終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之金額應為66,000元,惟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平面系統及3D圖完成後應給付之176,000元而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2,000元(計算式如上所述),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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