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從事計程車載客為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四七九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行經三重市○○路○段四十三之一號前,即重新路三段與該路段往中山路右轉彎道之「Y」型交岔路口前方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往重新路四段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先行,貿然由重新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向右前方駛入重新路三段往中山路之轉彎車道前,適同向右後方由乙○○騎乘車號000—八九八號輕型機車由重新路三段往同路四段方向直行,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未暫停讓乙○○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該營業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車門部位與乙○○之機車左側相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瘀傷(二乘一公分)、鼻樑挫擦傷(八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臉頰瘀傷(六乘四公分)、右手腕二處挫擦傷(各約零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左腰外側挫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左膝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腳大足指及二指挫擦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挫擦傷(各二乘二公分)、左腳三足指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二處(各二乘二公分)、右手第二及第四手指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分別略載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或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肘、左前臂、左膝、雙足部多處擦傷、左腰部擦傷,均應予補充)。車禍發生後,甲○○經由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乘客告知該車右側後視鏡已斷裂損壞,再由車內後照鏡發現乙○○在其右後方處跌倒地上,始悉上情,嗣經人以電話報警,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發覺犯罪前,並向現場處理車禍警員 施讚豐 承認其為肇事司機,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有過失,因本次車禍如何發生擦撞伊並不知道,而伊行駛上開路段時,有注意看後視鏡,感覺前後左右並沒有車子,且本次車禍兩車碰撞地點是在重新路三段四十三號之一前,並不是在交岔路口上,另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重新路三段係直線,與現場照片顯示重新路三段是一條有彎度的道路不符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車禍當時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重新路三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該路段係「Y」型路口,伊要靠右側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靠左側往重新路四段方向行駛,雙方在重新路三段四十三號之一號前發生擦撞等情相符(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二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八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臉頰瘀傷(二乘一公分)、鼻樑挫擦傷(八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臉頰瘀傷(六乘四公分)、右手腕二處挫擦傷(各約零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左腰外側挫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左膝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腳大足指及二指挫擦傷、左足踝及左足背挫擦傷(各二乘二公分)、左腳三足指挫擦傷、左手肘擦傷二處(各二乘二公分)、右手第二及第四手指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件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附卷足憑。
(二)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地點之重新路三段四十三之一號,係在重新路三段與該路右轉中山路之轉彎道處,又依照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供承雙方車禍時之行車方向,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係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車門部位受損凹陷,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是左側車身擦痕、裂開、左側煞車手把、後視鏡彎曲及前擋泥板受損等情,足認本次車禍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由重新路三段向右前方駛入該路段往中山路轉彎車道之交岔路口前方處,與沿重新路三段直行重新路四段之告訴人機車相擦撞,被告因其係右轉彎車輛,竟疏於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駛入重新路三段往中山路之轉彎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至被告辯稱:本次車禍兩車碰撞地點之重新路三段四十三之一號前,是一條有彎度的道路,並非直線,且本次車禍兩車碰撞地點不是在交岔路口上云云。然查,上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本次車禍地點之重新路三段道路雖非完全直線而係略有彎度之道路,但此是因配合該處係位在重新路三段與該路右轉中山路之轉彎道交岔路口處,為使行經重新路三段之車輛得以右轉中山路而為漸有彎度之右轉彎道,但此不影響本次車禍時被告係由重新路三段右轉該路段與中山路之轉彎道,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自屬於轉彎車輛,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由重新路三段往重新路四段,應屬直行車輛,自不因車禍地點之重新路三段四十三號之一處,其道路略有彎度而有不同;又徵之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⑫號誌欄所示,本次車禍兩車碰撞位置係在重新路三段與該路段往中山路右轉彎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被告所駕駛車輛既屬於右轉彎車,則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上,轉彎車始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本次車禍碰撞位置雖未在交岔路口上,亦不能免除被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非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道車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足認車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對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三一二九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挫擦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伊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受損及交岔路口之方向,與事實不符一節,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係供法院判斷車禍肇事因素之參考資料之一,而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車禍經過,有部分雖與事實不合,但其鑑定結果則與本院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時有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並無二致,且該部分事實認定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是以該鑑定意見足供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判斷之參考,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次車禍發生後,經人報警,被告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施讚豐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智識程度,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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