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哈馬阿吉然 (AHMADAZIZANBINABDULLA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原告所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馬來西亞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兩造係因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是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兩造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11月6日發卡起至107年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5萬4,365元(內含消費本金19萬4,469元、利息55萬9,896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玫瑰推薦集紅利活動專用申請書、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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