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 王大進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告 許宗力
李怡諄 林韋岑 吳芝瑛 李俊霖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部分管轄錯誤。
被告許宗力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示(不含其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而自訴程序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35條復有規定。
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部分:
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工作, 參以渠 等戶籍地分散在新北市永和區、高雄市等地,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6月13日橋院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顯見渠等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誤就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犯罪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已非適法。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固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本案被告許宗力住所雖係在本院轄區,然依自訴人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宗力僅係未依自訴人檢舉函督促被告李怡諄、劉博文停止執行,與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並無任何犯意連絡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各款情形,本院自無由認定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犯罪事實與被告許宗力被訴犯罪事實為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無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之管轄權,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㈡被告許宗力被訴部分:
依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認被告許宗力所涉犯者係刑法第
131條圖利罪嫌,該罪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許宗力部分尚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許宗力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第
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