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盈正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盈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盈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園,拾獲 黃慧足 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詎蔡盈正明知該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悠遊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黃慧足發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黃慧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盈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慧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㈢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手機APP所顯示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之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持前開悠遊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其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本不另論罪,且該舉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竟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悠遊卡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被告亦稱業已將之丟棄(見偵卷第3、31頁),考量該悠遊卡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表(蔡盈正持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所為消費):│├──┬─────────────┬──────────┬────┬────┤│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卷證頁碼│││││臺幣)││├──┼─────────────┼──────────┼────┼────┤│1│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6分│臺北市○○區○○○路│49元│電子發票││││3段160巷11號全家便││證明聯、││││利商店新民有店││手機APP│├──┼─────────────┼──────────┼────┤所顯示悠││2│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37分│臺北市○○區○○○路│49元│遊卡之消││││3段106巷11號全家便││費紀錄(││││利商店北權店││見偵卷第│├──┼─────────────┼──────────┼────┤7至9頁││3│106年1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臺北市○○區○○○路│55元│)││││3段130巷9號全聯興││││││安二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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