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告訴人乙○○駕駛汽車對其鳴按喇叭致心生不滿,遂手持西瓜刀從後追趕告訴人所駕車輛,並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汽車之右後車身,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為尖銳刀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手持西瓜刀對他人揮舞、揮砍,此一動作隱含可能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旨,確足使收受訊息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西瓜刀,從後追趕告訴人所駕汽車,並持刀揮舞、揮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即以此行動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且致告訴人所駕汽車之右後車殼板金凹損、掉漆,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3、2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調解庭時曾向告訴人表達認錯、道歉之意,且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做為賠償金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未扣案之西瓜刀雖係被告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西瓜刀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該西瓜刀至今猶存,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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