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87號、第90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偽造「丙○○」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壹本、偽造「丙○○」印文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明知乙○○夥同 蘇俊任陳清雷 (以上二人由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中)共同詐騙取得丙○○所有寄放於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之股票,並將股票售得之款項,另行存放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14日,由丁○○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協助乙○○,趁乙○○受蘇俊任、陳清雷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申請,取得「丙○○」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會,由乙○○接續蓋用偽造「丙○○」之印鑑章於七張空白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之「付訖戳記」欄內,交由丁○○代為提領款項,丁○○從乙○○手中取得上揭七張蓋有「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後,利用其中1張取款憑條在提領金額欄上填寫「陸拾萬元正」及密碼「3366」,完成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承辦提款業務員工向 芳儀 提領新台幣60萬元,致向芳儀誤認丁○○即丙○○本人,誤將款項交付丁○○,總計詐得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之權益及彰化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及交易往來安全之正確性。丁○○取得款項後,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內,隨即偽造「丙○○」之署押1枚於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並持之行使,將詐得之款項60萬元匯入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翌日將詐得之60萬元領出交付甲○○保管,丁○○分得其中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甲○○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見94年度偵字第9010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警詢筆錄、第181至182頁偵訊筆錄、本院9412月14日、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1日及
3月28日審判筆錄),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⒉人證:
①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見94年偵字第7687號第15至21頁警詢、第113至116頁偵訊筆錄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95年1月16日審判筆錄):伊在94年2月中旬經由陳清雷告知有一個案子可以做,要伊模仿丙○○的簽名,拿1張照片給他,說要拿到泰國去作假身分證,大約94年2月20幾號拿1張丙○○的身分證跟駕照給伊,陳清雷叫伊持丙○○(貼乙○○相片)的身分證到南京東路與三民路1家彰化銀行申請帳戶存摺,還有叫我到3樓金鼎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於3月初叫伊到致和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辦理存摺遺失,3天後才去取出丙○○所有股票,取出股票後轉存至金鼎證券公司,然後就將偽造的丙○○身分證、駕照、印章、存摺及股票本子密碼全部交給陳清雷,到3月14日由 何信煖 帶伊去彰化銀行申請帳戶電腦網路銀及語音轉帳密碼,後來伊私下偷填寫了1張丙○○50萬元的提款單,交給甲○○及丁○○,他們另外填了1張60萬元之提款單並盜領走,他們原先答應要給伊22萬元,但後來沒有給。甲○○知道這是盜賣股票得來的錢,為了這事甲○○罵伊,為何股票賣這麼多錢,伊卻只拿了一點錢,伊和丁○○見過一次而已,本來是甲○○要和伊去領,後來他叫一個會計陪伊一起去領等語。
②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4年偵字第9010
號第75至76頁警詢筆錄、):因甲○○告知乙○○被脅迫假扮葉小姐去彰銀盜領錢,但拿不到酬勞,所以叫伊幫乙○○找機會領一些錢出來當酬勞,所以伊於3月14日下午到南京東路5段彰化銀行伺機幫忙,約3點左右我在1樓提款機旁等乙○○,她有給伊存摺及蓋好章的提款單,60萬元提款單是伊寫的,當時乙○○走時有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給伊,伊馬上就到2樓櫃台填好金額辦理提款,之後電匯到伊名下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戶頭等語。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94年偵字第
7687號第150、151頁警詢筆錄、第175至177頁偵訊筆錄):經由致和證券告知於94年3月3日其名下所有亞泥951股、聯電86162股、台積電146467股、華邦電子46366股、宏碁2105股、華碩電腦5568股、太子建設40000股等全部被移到金鼎證券然後再賣出,計損失1千1百萬元左右。伊沒有在彰化銀行開帳戶也未遺失過身分證、印章,開戶時所填寫之資料非其本人所為等語。
㈡書證:
⒈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4年9月2日彰西松字第1562號檢
附之「丙○○」94年3月14日提領60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底稿影本各1份。
3.偽造「丙○○」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記錄影本各1份。
4.偽造「丙○○」印文之取款憑條影本6張。㈢物證:
1.偽造「丙○○」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
2.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6張。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乙○○、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原論罪法條固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18條第1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更正,減縮上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因貪
獲小利盜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迄今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外,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附表1編號1所示偽造「丙○○」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丙○○」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係共犯被告 林金鳳 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偽造「丙○○」印文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被告乙○○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丙○○」彰化銀行取款憑條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丙○○」印文6枚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位置│偽造「丙○○」署│││││押、印文數量│├──┼───────────┼───────┼─────────┤│1│94年3月14日彰化銀行取│付訖戳記欄│「丙○○」印文1枚│││款憑條1張(其上填寫新│││││台幣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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