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耀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耀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L211)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
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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