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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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源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源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之清算財團之財產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5,312元,並經債務人提繳等值現金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自承現從事發派廣告信件工作,屬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免責個資卷),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要無疑義。復參本院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需為20,166元(含伙食費6,000元、與配偶分擔1/2之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共3,
144元、行動電話費239元、勞健保費3,201元、交通費1,082元、雜支費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
0元),顯見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仍有剩餘3,834元(24,000-20,166=3,834),則2年之餘額為92,016元(3,83424=92,01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償285,312元,業如前述,足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1、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業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1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次經本院以
106年1月17日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所有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明細紀錄,而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期間並無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9、38頁);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或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22、24至26、34、35頁),亦查無於前揭期間內之消費紀錄外,其餘債權人則迄未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核,可見債務人先前雖係因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乃持續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奢侈、浪費之消費及無擔保借款之交易行為,以致累積高額債務,惟均非在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縱債務人嗣於該期間內無使用信用卡消費紀錄,係因債務人未正常繳款而遭債權人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消費行為,仍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債務人是否曾辦理保單質借情事,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5年7月19日以桃院豪淑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函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人有無前開情形,該2家公司均已具狀陳報債務人並無辦理保單借款情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190、191頁),顯見債務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3、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條件儉樸及居住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自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等語。然參前項所述,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年外所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不符。又債權人列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前揭協力義務之行為,但未具體詳明債務人究有何違反情事,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是債權人前開所指,尚無具體事證,為無可取。
4、此外,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