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熊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3日│104年12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事├──┼────────────┼────────────┼────────────┤│實│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11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確定│105年4月29日│105年7月6日│105年12月1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事├──┼────────────┼────────────┼────────────┤│實│判決│105年11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確定│105年12月1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