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王鳯嬌被告林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王鳯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王鳯嬌於民國105年4月21日9時30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與育樂路交岔路口(即本院中壢簡易庭大門左前方)而欲左轉進入本院中壢簡易庭旁之育樂路,再○○○區○○路返回位於○○區○○路○○巷○○號住處時,本應注意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華路二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育樂路, 適林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最高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50到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呂王鳯嬌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車前情況,因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兩車相撞,林仲豪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右手掌挫傷、右腳背挫傷等之傷害,呂王鳯嬌受有頭皮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瞼開放性傷口5X1X1公分、左側眼結膜出血及視網膜水腫、左膝部開放性傷口10X3X2公分、口腔開放性傷口1X1X1X公分等傷害。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呂王鳯嬌、林仲豪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被告林仲豪超速行駛之犯罪事實,業據林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重要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同案被告呂王鳯嬌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切實遵守,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案被告呂王鳯嬌之機車相撞,其有過失但為肇事次因,甚為明確。又其過失行為與同案被告呂王鳯嬌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呂王鳯嬌則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F7K—753號普通重機車沿中華路要直行往YKK也就是往桃園方向要回家,我當時有跟著一台汽車的後面走,我不記得我行駛在那一個車道」等語,繼具狀向本院表示「當時係打方向燈欲切換車道,而遭對方自後追撞」「已向員警陳述其非左轉,而是看後面沒車才騎進去一點,且該名警員亦回答了解,卻仍於警詢筆錄上表示陳報人是要左轉進育樂路…警詢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應認警詢筆錄係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院詳閱前引警詢筆錄之記載,記錄員警並未為其左轉之記載,被告憑空誣指員警記錄不實,委無可取。次查,其行車動線係要左轉育樂路一節,業據其於案發三個月後之105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我要從中華路騎在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之後要左轉育樂路,我沒有待轉」等語在卷明確,且據其於警詢所稱,伊當時係騎車要回家,而其住處則依警詢、偵訊及其陳報狀所載係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此經本院以案發地點即本院中壢簡易庭大門左前方為中心,上網搜尋比對附近街道示意圖,可知其住處位於中園路上啟英高中後方,而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旁之育樂路則銜接中華路二段與中園路,兩路銜接後順中園路前行便可抵達啟英高中,因此明顯可推斷其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有關行車動線之陳述,核屬真實可信,適亦彰顯其辯稱行車動線為沿中華路直行往桃園區方向,要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中華路二段與育樂路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且在中華路二段內側車道上畫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呂王鳯嬌騎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外側車道行經育樂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育樂路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育樂路,致與同案被告林仲豪未減速直行在其後方內側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本院委請專家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施以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重要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同案被告林仲豪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又其之過失行為與同案被告林仲豪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呂王鳯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均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因前述輕重不同之過失而犯下本件犯行,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王鳯嬌雖有意願與被告林仲豪和解,然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雙方互有過失、各自所負過失程度、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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