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163之42、181之1地號等3筆土地屬私有,經相對人鶯歌鎮公所霸佔,作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辦理徵收、給與補償並恢復土地原來之寬度,遭原審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163之42、181之1地號等3筆土地遭臺北縣政府聯合相對人鶯歌鎮公所霸佔,作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依法免徵地價稅等語。
三、本院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不能達成其目的,並經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其所有坐○○○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
3、163之42、181之1地號等3筆土地,為相對人鶯歌鎮公所霸佔,作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辦理徵收,給與補償並恢復土地原來之寬度。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既尚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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