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劉淑惠 相對人 謝正裕
許永諒 楊雲祥 邱義雄 林錦勳 何俊憲 林佳秀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正裕相對人 王維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承審法官呂仲玉於鈞院另案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實掩蓋「104年12月11係擔任校長之被告,故意不法假藉家長之名投訴擔任導師之聲請人;再故意不法召開家長投訴會議,對聲請人拍桌子、辱罵聲請人沒家教」之侵權事實。又「受命法官:兩造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資料或主張要再提出?上訴人即聲請人:沒有要提出其他的證據資料…」等語,係利用職務所掌,故意不實登載,主觀故意幫相對人謝正裕掩蓋假借家長之名對聲請人侵權事實,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相對人謝正裕係住嘉義市○○路○○○巷小型社區,與檢察事務官高孟毓等住戶確實互動良好;準此,承審法官呂仲玉與相對人謝正裕有密切交誼之嫌。本案關鍵證人尚未到庭、聲請人發現關鍵證據待提出,惟承審法官呂仲玉竟以「有結案時間壓力」為由,認辯論終結,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相對人謝正裕、許永諒、楊雲祥、邱義雄、林錦勳、何俊憲、林佳秀、王維吟等八人為被告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等八人利用職權之便,指摘、散播不實事項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健康權,致聲請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1.謝正裕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許永諒應給付聲請人2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楊雲祥應給付聲請人1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邱義雄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林錦勳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何俊憲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林佳秀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王維吟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並以本院呂仲玉法官為本件之承審法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呂仲玉法官迴避係以呂仲玉法官為另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有利用職務所掌,故意不實登載內容,主觀故意幫被告謝正裕掩蓋假借家長之名對聲請人侵權事實,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兩造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資料或主張要再提出?上訴人即聲請人:沒有要提出其他的證據資料…」等語,其記載是否與聲請人(即該案上訴人)當庭陳述內容不符,於該案聲請人當庭並未就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乙節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之主張,已非有據。而聲請人主張之104年12月11日擔任校長之被告,故意不法假藉家長之名投訴擔任導師之聲請人;再故意不法召開家長投訴會議,對聲請人拍桌子、辱罵聲請人沒家教之侵權事實之有無,係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案件合議庭審理後就全案卷證應判斷之事項,尚非不實登載之事實內容,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正裕住於嘉義市○○路○○○巷小型社區,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孟毓互動良好,因此,法官呂仲玉與謝正裕有密切交誼之嫌云云。惟本院呂仲玉法官並非上開博東路136巷小型社區之住戶,且呂仲玉法官係隸屬於本院之民事庭法官,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則縱然高孟毓檢察事務官與相對人謝正裕為鄰居關係,則與本院呂仲玉法官有何關係,並未經聲請人舉證,聲請人以非住居於上開博東路136巷小型社區之本院呂仲玉法官即主觀臆測與謝正裕有密切交誼之嫌,難予採取。
㈣、聲請人又主張本案關鍵證人尚未到庭、聲請人發現關鍵證據待提出,惟受命法官呂仲玉竟以「有結案時間壓力」為由,認辯論終結,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全案卷宗,綜觀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呂仲玉法官有以結案時間壓力為由,而終結辯論之記載,是難認呂仲玉法官有何調查證據欠當情事,聲請人據此指摘呂仲玉法官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㈤、況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承審法官呂仲玉迴避,惟其所提上開理由,均是以指摘另案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損害賠償案件受命法官呂仲玉,,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作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案件呂仲玉法官迴避之依據,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承審法官呂仲玉法官對於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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