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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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相對人袁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2000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5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抗辯其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亦未有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已超過法定三年期限,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曾向其為提示云云,惟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其餘所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已超過法定期限等節,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立俐